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奇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171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第19440號、第19872號、第20571號、第210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2717號、第3157號、第5105號、第5964號、第6818號、第7545號、第7546號、第7925號、第8128號、第8302號、第8957號、第12119號、第164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奇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奇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其所任職之便當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小陳」及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小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奇叡所寄送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里○○○○號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編號12至20、22、3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編號3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編號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編號26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編號2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編號3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奇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第16746號卷(下稱偵1674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正甫 (見偵16746卷第9頁至第10頁)、 蔡珈珊 (見偵16746卷第11頁至第12頁)、 吳宇珞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28號卷(下稱偵17128卷)第13頁至第16頁】、 黃詩茹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下稱17244卷)第24頁至第26頁】、 黃子芸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72號卷(下稱偵19872卷)第13頁至第14頁】、 林于竣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下稱偵19440卷)第33頁至第35頁】、 劉佳怡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下稱偵20571卷)第35頁至第39頁】、 柯志凱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下稱偵21036卷)第7頁至第9頁】、 劉正智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下稱偵2717卷)第29頁至第32頁】、 鄒家展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下稱偵1823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李坤鍵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下稱偵8302卷)第23頁至第27頁】、 吳晉淵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7925卷)第25頁至第27頁】、 林冠吟 (見偵7925卷第29頁至第32頁)、 林忞威 (見偵7925卷第33頁至第41頁)、 呂明軒 (見偵7925卷第43頁至第45頁)、 吳信賢 (見偵7925卷第47頁至第49頁)、 邵宇鴻 (見偵7925卷第51頁至第52頁)、 吳旻峰 (見偵7925卷第53頁至第56頁)、 范淑惠 (見偵7925卷第57頁至第59頁)、 劉雯美 (見偵792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欣怡 (見偵7925卷第65頁至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秉恩 (見偵7925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 謝廷瑋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下稱偵7545卷)第7頁至第9頁】、 陳冠宇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下稱偵7546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家維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下稱偵8128卷)第7頁至第8頁)、 徐曉珍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8957卷)第8頁至第11頁】、 曾矞 弘【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下稱偵6818卷)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彥霖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3157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佳儀 【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玟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下稱偵5964卷)第7頁至第12頁】、 藍啟綸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下稱偵1211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蔡瓊慧 【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下稱偵1645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5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72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110年9月30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8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告訴人張正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珈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宇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詩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子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于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佳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志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正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鄒家展提出之Instagram頁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坤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晉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冠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忞威提出之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明軒提出之Instagram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信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邵宇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旻峰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淑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雯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欣怡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秉恩提出之投資網站、LINE好友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廷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冠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活存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家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曉珍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疑似不法或異常帳戶控管記錄單、告訴人 曾矞弘 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彥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路文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佳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玉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啟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瓊慧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092號函、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1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0年7月6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6746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12頁、第161頁;偵17128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17244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偵19872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偵19440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95頁;偵20571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偵21036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偵271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3頁;偵182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5頁、第158頁;偵8302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9頁、第313頁、第413頁至第457頁、第465頁、第511頁至第513頁;偵792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97頁;偵7545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4頁;偵7546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43頁;偵812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偵8957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偵6818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偵3157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510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596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81頁;偵12119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129頁;偵16453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偵21036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至18、21至3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因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7925卷第175頁、第183頁;偵16746卷第35頁),然上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詐欺正犯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實際上得以領取或轉出,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形式上與詐欺正犯間毫無關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罪。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第19440號、第19872號、第20571號、第21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2717號、第3157號、第5105號、第5964號、第6818號、第7545號、第7546號、第7925號、第8128號、第8302號、第8957號、第12119號、第1645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3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2717號、第3157號、第5105號、第5964號、第6818號、第7545號、第7546號、第7925號、第8128號、第8302號、第8957號、第12119號、第16453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32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5、6、23、2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付編號5所示被害人完畢,原審均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32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91萬9,000元;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5、6、23、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復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0頁第213頁、第362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便當店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5、6、23、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1萬元,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業經提領或圈存,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即無從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㈨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9至32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9至32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審起訴及併辦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王乙軒、吳宇青、蔡東利、王芷翎、 陳韻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張正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4時20分許,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甫佯稱:若要領出獲利需支付擔保金及操作費 云云 ,致張正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7時52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原審審判範圍
同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1,000元
2.
蔡珈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4時1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珈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蔡珈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晚間8時4分許
4萬7,000元
3.
吳宇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宇珞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宇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4.
黃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茹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4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5萬元
5.
黃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芸佯稱:匯款投資每月可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
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第1987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6.
林于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竣佯稱:可匯款投資賺取外快云云,致林于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許
35萬元
台新銀行
7.
劉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劉佳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每筆25萬元的投資,收益可達80萬元云云,致劉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8.
柯志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志凱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8時3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8時47分許
5萬元
9
劉正智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正智110年7月間佯稱工作內容為下單購買貨幣賺取價差,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劉正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下午13時24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
10
鄒家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透過LINE以暱稱「 蔡旻茜 」、「Doris」、「 何謙 」向鄒家展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鄒家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28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
11
李坤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LINE以暱稱「薇」、「聖_毅」向李坤鍵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坤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7時45分至48分許
2萬4,000元
3萬元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
12
吳晉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以暱稱「銅板礦工」向吳晉淵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再透過LINE以暱稱「Btaxiesg線上客服」向吳晉淵佯稱欲提領獲利須給付手續費、保證金等語,致吳晉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0分至5時2分許
4萬元、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元
13
林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LINE以暱稱「Lydia」向林冠吟佯稱工作內容為匯款至投資平台內操盤獲利,致林冠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林冠吟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
3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4
林忞威
林忞威於110年6月22日經鄒家展介紹虛擬貨幣投實的網站「russell4m」,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以暱稱「何謙」向林忞威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忞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
15
呂明軒
呂明軒於110年6月24日8時30分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明軒佯稱提領獲利須補足至最低額度、支付佣金等理由,致呂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呂明軒仍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6
吳信賢
吳信賢於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屈平 」向吳信賢佯稱投資虚擬貨幣會賺到額外酬勞,致吳信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吳信賢事後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7
邵宇鴻
邵宇鴻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 陳瑀菲 」,於同年7月間經「陳瑀菲」表示有投資機會,致邵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邵宇鴻事後欲追討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110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8
吳旻峰
吳旻峰110年7月7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進入「外幣投資平台CoinGCX」,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表示可代為操作獲利,待吳旻峰欲提領獲利時,再以需支付傭金、保證金為由,致吳旻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待吳旻峰匯款後仍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9
范淑惠
范淑惠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與LINE暱稱「DanielLee」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DanielLee」向范淑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向范淑惠介紹「 凱彥 (助教)」、「寶兒」、「 李昌魁 」等人,致范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寶兒」指示匯款,待范淑惠無法提領獲利時始知受騙。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聲稱自己是分析遊戲、體育賽事等第三方的套利代操團隊,投入資金即可獲利,致劉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1
林欣怡
林欣怡透過友人介紹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22
謝秉恩
謝秉恩於111年7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透過「元信數位科技」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瑜柔 kiki」、「 羅彥成 (YAN)」、「 胡惠欣 Annie」等人佯稱投資須先儲值金額,待獲利後再表示需繼續儲值始可領等語,致謝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23
謝廷瑋
暱稱「Nara」、「Elva-苡霏總監」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理財、加入理財課程云云詐騙謝廷瑋,致謝廷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7546號、第8128號、第8957號
24
陳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中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須交顧問費始得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25
葉家維
暱稱「Eve」、「思維」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6日起佯稱:可帶其投資云云,致葉家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7時52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26
徐曉珍
徐曉珍於110年7月3日瀏覽假投資網站而儲值款項,嗣因獲利欲提領款項,暱稱「 張振宇 」、「胡惠欣」佯稱:提款須交付代辦費、申請案件須20萬元始可出金云云,致徐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27
曾矞弘
曾矞弘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研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研安」介紹至「XTS-GROUP-LIMited」網站投資,詐欺集團成員「研安」、「聖_毅」再佯稱:獲利須補足申請額度、虧損須補足差額始能繼續投資為由,致曾矞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
8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行
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
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
7萬2000元
28
李彥霖
李彥霖於110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進入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崇華」、「沛晴」等人佯稱可指導投資及購買投資課程為由,致李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10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5105號、第5964號
29
林佳儀
林佳儀於110年7月10日欲將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之獲利變現提領,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需補充本金、支付擔保金始可提領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5000元
30
110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dam.K」之人,「Adam.K」佯稱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500元可獲利12萬至18萬元,獲利豐厚,致林玉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31
藍啟綸
藍啟綸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APP與LINE暱稱「高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高飛」佯稱:可代操比特幣云云,致藍啟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12119號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52分、57分許
3萬元
2萬元
32
蔡瓊慧
暱稱「胡惠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蔡瓊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需繳納服務費、擔保金始可提款云云,致蔡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
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453號
共29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