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黑色短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黑色短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補充修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4行(即起訴書第2頁第5行)應補充修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與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
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財物(牛仔褲1件、黑色短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盜領他人存款1萬4,
000元,造成他人受有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一人在外租屋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56、67頁),聽取檢察官之量刑建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6、67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件(價值200元)、黑色短皮夾1只(價值500元)及現金100元;及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1萬4,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盜被害人之皮夾,而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證件、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與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