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民提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民提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民提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民提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依抗告人所提之資料,抗告人並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然觀其抗告意旨僅泛言: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9條公務員利益之迴避,刑法第16條、第24條請求法院變更裁示等語,但刑事訴訟法第3條係有關刑事當事人主體、第19條係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另刑法16條、第24條與本件提審之要件無涉,且本案迄無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確實已受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之逮捕與拘禁,原法院因依其聲請不符聲請提審之要件,裁定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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