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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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文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臺七乙線9.5公里處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紐澤西護欄不鏽鋼洩水孔蓋1個拆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撬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道路工程人員 劉礩
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智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
㈣扣案鐵撬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耀文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撬1支,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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