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聯絡、接觸告訴人 劉克強 、 林芹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使劉克強、林芹安收受上開物品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克強、林芹安,致劉克強、林芹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二人之安全」;同欄末行,補充「(陳淑貞相姦部分,業據告訴人林芹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郵寄2紙恐嚇信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劉克強、林芹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和平手段處理事情,僅因不滿告訴人林芹安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竟即寄發信件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允諾不再騷擾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陳淑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法院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保護告訴人2人之安全,乃命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聯絡、接觸告訴人劉克強、林芹安,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有違反本院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信封袋2紙││物品名稱│②香奠白包2紙│││③新臺幣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