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塗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基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塗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方塗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第一審簡易判決理由欄三第1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107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518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有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 蔡逸帆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當時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樂利三街欲左轉前往外樂利三街外環道時,適二信國小交通車經過,其即在路口暫停一下禮讓校車經過,僅暫停幾秒旋遭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在左轉彎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件肇事起因顯係告訴人因下坡路段行車速度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始肇致本件事故,而非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故,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係於樂利三街22號前之交岔路口,被告斯時係駕車沿樂利三街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行經樂利三街22號前時,欲左轉樂利三街外環坡道至二信國小接送孫子返家,而告訴人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樂利三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欲左轉樂利三街外環道時,應先於路口停讓,確定對向無來車時始可左轉通過,而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卷附被告車損照片,可見其所駕駛之車輛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處為右後側車身,顯見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停等位置錯誤,已占用來車車道,始會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到右後車尾;而告訴人雖係直行車輛,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車不及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9-20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方塗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逸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518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69-73頁)可稽;是本件行車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無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雖不斷以本件行車事故係導因於告訴人,己身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自己之過失(見本院10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1頁),且原審依其職權,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其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0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1頁),態度尚可;且被告業於107年4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12,00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7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第102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己之非,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塗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塗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塗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⑴事實部分第8行「由對向行駛而來」等語後應補充「因蔡逸帆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⑵理由部分應補充「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告訴人既均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僅能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亦屬當然」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方塗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塗旺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欲左轉往基隆市○○○街外環道坡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蔡逸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蔡逸帆閃避不及,與方塗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逸帆受有右髖部瘀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方塗旺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塗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蔡逸帆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的時候沒有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