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冠霖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飲用啤酒
2瓶多,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因將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上前稽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任冠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5頁)。
㈢本院10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未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故受傷失業,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