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二件所記載。(本次為被告第二次聲請再審,第一次聲請業經本院駁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告訴人於檢察官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有利被告之訊問;㈡佑筌公司與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債務清償協議書,足證告訴人已取得債權,並無財產上損失,被告不成立詐欺;㈢佑筌公司與板橋開發公司間之協議書有利於被告之約定及文字;㈣福昌公司申請現金增資案所提出之公開說明書內有關資料;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詰問答覆,雙方有語意上之認知差異;㈥第一審卷內之剪報資料、告訴人已承認知悉福昌公司虧損及有勞資糾紛,並未陷於錯誤;㈦未審酌板橋開發公司何以在福昌公司增資案尚未核准定妥之前,即與佑筌公司簽約預購福昌公司增資股份,在所謂「圈購價格」尚未確定之前,即行對佑筌公司支付股款;㈧一審有利於被告之剪報影本及草約書;㈨福昌公司向銀行借款湊足新台幣(下同)六億元存入專戶之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存款證明書,帳戶明細表,認股繳款書;㈩認定福昌公司體質極度欠佳,依法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及所發行新股應限制上市買賣之禁止情形,有所誤會,基於此項誤會,以致衍生認定事實之錯誤云云。經查:上揭㈠㈢㈣㈤㈥㈧㈨等證據,其中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原確定判決根據告訴人之指訴,並採用協議書、剪報資料、福昌公司致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相關函件資料、福昌公司所提出萬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存款證明等資料作為判決之證據。對受判決人即被告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理由四、五、六、七、八之記載),對上開證據均已審酌。受判決人係主張證據之部分內容於其有利,原判決不予採信。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不合於再審之原因。上開㈡部分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十說明被告是否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應以其與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出售股份協議書)時是否有詐欺之犯意為斷。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定出售股份協議書,同月二十四日取得告訴人一億一千元支票兌現時,詐欺行為即已完成,不因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而有影響。該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債務清償協議書,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前述㈦、㈩部分,受判決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