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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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姀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姀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依照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前補充「於同日晚間
7時4分許」、第13行「依對方指示以現金2萬3000元存入林姀葦上開帳戶內,」更正為「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以現金2萬3000元存入林姀葦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理由補充:「被告林姀葦雖辯稱:伊的密碼是914112,伊並未將密碼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面,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伊的密碼云云,惟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林姀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劉育鑫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23,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