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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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債務人 王書華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8人,有本院113年2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債務人陳報無力提供等值現金以代變價,是本院已通知上開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該保險公司已將終止後之解約金解繳到院。另附表編號2、3之機車及汽車,分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新臺幣(下同)90,000元、720,000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顏淑華附表:
編號財產明細價值(新臺幣/元)處分方法1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4,2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10,80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合計14,805元)14,805元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2102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元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397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元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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