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 王漢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 邱佳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珍珍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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