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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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相對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執行終結,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請求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因相對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取消執行期日而未為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未發生,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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