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將舉發通知單交由行為人簽章收受之,行為人拒絕簽章者仍應交付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上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且未隨身攜帶行照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14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6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30日收到裁決書,97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申訴,有騎機車上人行道,但因人行道很寬,看不到門牌,因為迷路,而且那時候是凌晨2點多,沒有別的方法,且當時有攜帶行照,只是警員沒有向受處人要,當天蔡姓員警有用相機對受處人猛拍、騷擾,蔡姓員警於原審供述因為沒有有電沒有辦法使用,故沒有辦法使用等語不實,希法院依法查明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97年4月30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而於97年5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卷第11頁、第12頁),故堪認受處分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㈡受處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 蔡宗哲 於原
審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所製作,當天受處人行駛人行道,沿路行駛50公尺以上,我攔停受處人,告知其違規行為及違規事實,並做盤查的動作,但是受處人不以為然,我要受處分人出示證件,但是受處人不理會,也不回應,直到支援警力到場之後,受處人才提供身份證件給我查證,至於駕照、行照的部分,我有請受處人提出,但是受處人就拿出身份證,我有請受處人簽收罰單,但是受處人不簽收,我有告知受處人違規事實以及到案的期限」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當天有騎乘機車上人行道,員警有要求提供證件,惟並未向員警提出行照,只有拿身分證給員警,且員警有要求簽收罰單,但伊拒絕簽收等情(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符,況受處分人前於聲明異議之電子郵件及97年6月2日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卷第2頁至第6頁)中亦坦認當天其確有騎乘機車上人行道,且有權不接受不合理的待遇,故沒有收下罰單等情,足認證人蔡宗哲前開證述尚非全屬無據。又舉發員警蔡宗哲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是依前開證述之內容,員警一再要求受處人出示行照,而受處分人竟未提出,應可認受處分人確有未隨身攜帶行照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稱其有攜帶而不願提出,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㈢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係為找路始騎乘機車上人行道,然人行
道係供行人行走的地面道路非可供機車行駛,不問其騎乘機車上人行道之目的為何,亦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甚明。至受處分人既自承其拒絕接受罰單,則舉發員警於告知違規事實、到案處所及期限,並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事實,到案處所及期限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故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到罰單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員警執勤當天是否有對受處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情,
經受處人對值勤員警蔡宗哲提出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與受處分人本件交通事故之行政責任無涉,尚不得以此解免其違規行為之罰責。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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