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南下50.4公里最高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 楊騏鴻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03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97年6月20日)前之97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款),於97年12月12日以宜監字第裁43-ZIE00338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IE00338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E003380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至10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超速並不是我開的,但是是我異議的;本案車輛為1994年之老舊車輛,排氣量為1300C.C.,本人未曾有車速超過90K/H的紀錄,當天車內亦載4人,更不可能行速會至105K/H,如此老舊車輛行速超過90K/H車身會晃動的很厲害,因此本人深度質疑其測速之準確度,其測速是否誤差值過大;願意提供車輛供人駕駛,看看是否超過100公里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該限速路段;而其當時之車速為105公里,復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再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90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IW-4775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竟高達105公里,已超出最高時速15公里;則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本案車輛為1994年之老舊車輛,排氣量為
1300C.C.,本人未曾有車速超過90K/H的紀錄,當天車內亦載4人,更不可能行速會至105K/H,如此老舊車輛行速超過90K/H車身會晃動的很厲害,因此本人深度質疑其測速之準確度,其測速是否誤差值過大等語。然查:
⒈本件據以確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
器號UX01596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檢定合格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7年7月23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8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且執勤人員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速限、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局舉發本件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一禎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
⒉次查,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
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又,本件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故受處分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而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合。且參以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中,所顯示之車輛確實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本件雷射槍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105公里,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無疑。
⒊再者,受處分人所稱車輛為1994年之老舊車輛,如此老舊
車輛行速超過90K/H車身會晃動的很厲害,因此不可能行速會至105K/H等語,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其臆測之詞,自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受處分人質疑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速超過90K/H車身會晃動的很厲害,且願意提供該車輛供人駕駛,看看是否超過100公里云云。惟本件之雷射測速儀,依其偵測車速之特性及其精確性,殆無誤判之可能,勘認當時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車速105公里之對象確為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車輛,已如上述;是究竟受處分人所有之件車輛行速超過90K/H車身晃動情形為何,已無調查之必要。受處分人一再質疑該測速器之正確性,顯係推測或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指該車老舊,故不可能超速等語,衡諸事理更無必然性,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雖受處分人辯稱:當天超速的車子並不是她開的云云;然其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本件超速並不是我開的,但是是
我異議的;本案車輛為1994年之老舊車輛,排氣量為1300C.
C.,本人未曾有車速超過90K/H的紀錄,當天車內亦載4人,更不可能行速會至105K/H,如此老舊車輛行速超過90K/H車身會晃動的很厲害,因此本人深度質疑其測速之準確度,其測速是否誤差值過大;願意提供車輛供人駕駛,看看是否超過100公里云云,均無足採信。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50.4公里處時,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及記點,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受處分人係在原舉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到案申訴,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洽。原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原法院裁定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新理由、事證,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並表示願意提供車輛供人駕駛,看看是否超過100公里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