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因職務之便,知悉放置在基隆市○○路○○號14樓後側電梯間內之置物櫃係無人管理,且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0時12分許,竊取 闕詩芸 暫放在該置物櫃內,裝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鑰匙2串、行動電話1具、琉璃球1個及印章3個等物品之背包1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嗣因張家豪良心不安,而於同年10月2日22時許,將剩餘之物品,送至闕詩芸之住處返還,經闕詩芸之家人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闕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齡,正屬青壯年,非無能力得予自力更生,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和平秩序,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其所竊得之現金外,其餘物品皆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酒後駕車、詐欺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