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酒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告訴人甲○○住處,欲向其鄰居即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被告前曾向其借款1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遂予回絕;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朝告訴人臉頰戳去,後遭告訴人反抗,所持剪刀落地,隨即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額頭、鼻子、右臉擦傷、牙齒斷裂及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仍心有未甘,隨即又返家持殺豬刀1把,於同日14時許,再度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向告訴人揚言恐嚇稱:「不要讓我遇到、必將你砍死」等語後,始行離去,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就其所涉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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