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告 李吉興 被告 李芳如 (兼李 王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
李治明 (兼李王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9,2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被告李王月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李芳如、李治明,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無法為對造之承受訴訟人,故僅能由被告李芳如、李治明承受訴訟,則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芳如、李治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炳榮 之繼承人,原告與李炳榮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李炳榮將其持有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股份700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惟李炳榮於110年11月2日死亡,故起訴請求除原告以外之李炳榮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旺進公司之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本件既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旺進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爰參以旺進公司申報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檢附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57,890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100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9,297元(計算式:3,957,890元÷2,100股×700股=1,31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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