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羽耀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貳支,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羽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2支,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鏟管2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鏟管2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