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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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罪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文良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新北市○○市○○路○段0000000000號二樓處所,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1至4至52所示之物品(證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第二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 於鈞院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審理期間,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但尚未函送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執行。扣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20 吳秀春 、 朱瑞德 、 尤祝智 、 林明宗 之「永豐銀行」存摺各一本、編號4之21 曾國通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送件簿各一本、編號4之34「強銳公司」「臺灣銀行」存摺一本、編號4之39朱瑞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編號4之40 歐東靈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各一本、編號4之42「申源有限公司」「蘆洲區農會」存摺二本、編號4之18朱瑞德「陽信銀行」存摺一本、聲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柳榮松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應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已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為之,聲請扣押物之發還,應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其第一審有罪判決業為確定。而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於聲請人林文良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二樓所查扣,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卷二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未經原審判決中諭知沒收,依上揭說明,在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聲請發還柳榮松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部分,因聲請人非該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在聲請狀中所述請求發監在新竹監獄執行部分,因非本院職權,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併為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發還聲請人林文良扣押物附表┌──┬───────────────────┬────┐│編號│品名│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永豐銀行」存摺四本(吳秀春、朱瑞德、│4-20│││尤祝智、林明宗)││├──┼───────────────────┼────┤│⒉│曾國通「華泰商業銀行」存摺、代收票據送│4-21│││件簿各一本││├──┼───────────────────┼────┤│⒊│「強銳公司」「臺灣銀行」存摺一本│4-34│├──┼───────────────────┼────┤│⒋│朱瑞德「土地銀行」存摺一本│4-39│├──┼───────────────────┼────┤│⒌│歐東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代收│4-40│││票據紀錄簿各一本││├──┼───────────────────┼────┤│⒍│「申源有限公司」「蘆洲區農會」存摺二本│4-42│├──┼───────────────────┼────┤│⒎│朱瑞德「陽信銀行」存摺一本│4-18│├──┼───────────────────┼────┤│⒏│林文良承租新北市○○區○○路四段二百十│4-29│││一號二樓之十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