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均應予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亦準用此更正之規定。再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固記載「101年度審簡字第98號」,惟以卷內相關判決書所載之案號,可知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案號應為「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是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內容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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