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機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移轉機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永雷有限公司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陳報被告永雷有限公司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永雷有限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依原告所述尚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840元,然其聲明請求交付移轉之系爭雷射機台及其專利之價額為何,未據原告於訴狀上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是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