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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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里○○○○地00號,見 郭金松 所有之魚塭工寮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補充並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里○○○○地00號郭金松居所時,見郭金松於該居所旁加蓋,與其居所不相連結且非供人居住,僅堆放物品之鐵皮魚塭工寮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松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又其所竊電纜線價值高達新臺幣3萬餘元,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松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價值不斐,且被告業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以致告訴人無法追回贓物,所受財物損失非輕;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