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告 鄭勝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伊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為線上起訴,惟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