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告 李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孟歆博煜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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