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8號
原告 賴衍詅
被告 胡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