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28號上訴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 律師
田欣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被告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
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11月1日依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地址為送達,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