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 李華芳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本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胞弟創業,具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並以個人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購置房產,供胞弟經營之公司使用,後因胞弟經商不成致積欠貸款,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仍有不足額之欠款。又聲請人係其2位子女就學貸款之保證人,其子因病工作不順,其女畢業後亦因工作不穩定,致均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故聲請人負有子女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欠款,惟聲請人稱自聲請清算後覓職不易,依其薪資平均及國民年金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67元,每月支出約3萬6,849元,名下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車牌00-0000號)、存款數百元,未使用證券集保存摺,無其他財產,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於109年12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1,233萬0,84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銀、遠東商銀陳報狀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61頁-第117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健保費391
元、房租17,000元、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費225元、電費750元、瓦斯費400元、日用品雜支1,00
0元、電話通信費(市話及手機)900元、電視頻道費500元、網路費680元、醫療費用1,882元、腰部復健費1,000元、保健品費用1,000元、郵局簡易保險費2,621元,合計36,849元。然查:
⒈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陳稱與成年兒子
1人共同租屋居住,成年兒子亦有工作收入,理應平均分擔,惟聲請人卻將上述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卻均列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且房租17,0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38頁、第371頁),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⒉腰部復健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腰部復健費每月支出1,00
0元,然按其所陳報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博群復健診所之醫療收據共計3,750元,每月平均支出僅625元(計算式:3,750元÷6個月=625元),與聲請人陳報之數額有異(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83頁-第357頁)。
⒊電視頻道費、網路費、保健食品費部分:聲請人於110年
4月27日庭呈之聲請人補正陳述中說明目前係依靠胞妹購買保健食品以服用,然又於同份陳報書中陳報每月支出保健食品1,000元,前後所述不符,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每月支出保健食品費用之必要。另聲請人就電視頻道費、網路費等費用,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及該等支出之必要性說明,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支出上述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
⒌郵局簡易保險保險費部分:聲請人固陳報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然是否有每月支出該項保險費用之必要性,聲請人則未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59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保險單所示,聲請人為要保人,以其成年女兒為被保險人,10年付費,但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卻係其成年女兒,而非聲請人。且經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保險契約尚有於109年8月8日辦理保單質借,倘若解約,試算至110年5月20日止,本應發還保價金額48,420元,扣除借款金額39,400元及借款利息47元後,終止解約金為8,97
3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壽字第11001361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9-538頁)。然聲請人就上開保單質借情形,均未依本院110年1月22日裁定所示向本院補正並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且存款僅有數百元
,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簿金額對帳單及郵局存簿影本為憑實,然尚有下列補正不完備之情形: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1輛(車牌00-0000號),固提出
聲請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33頁),然聲請人自承平日工作係搭乘捷運為交通工具,每月加值交通費用50
0元,何以需使用上開車輛、該車輛究係由何人使用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說明。
⒉聲請人郵局存簿部分,聲請人於108年3月4日支出10萬
3,000元並註記「還小梅」字樣,惟就該支出並未說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自109年8月15日起有多筆「保單存借」收入(見本院卷第465-469頁、第473-475頁、第479頁、第483-487頁、第491-49
5頁),聲請人亦未曾說明「保單存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及109年12月31日各有1筆勞退收入(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85頁),聲請人卻未將此等金額列入收入中,亦未提出說明。又,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中記載聲請人曾有多筆跨行轉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99頁),聲請人均未就此等跨行轉入之交易紀錄,說明係與何人、基於何原因而發生?⒊聲請人金融帳戶存款部分,聲請人僅陳報中國信託銀行帳
簿金額對帳單以及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99頁),並未依本院110年1月22日裁定所命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向本院提出,本院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狀況。
⒋另經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除
所陳報之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單外,另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108年5月10日」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額11,654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26日壽字第1100136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538頁),然聲請人卻未依本院110年1月22日命補正裁定予陳報及說明,迄今亦無補正。且本院於110年
1月22日亦以上開裁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人壽保險紀錄,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狀況。
㈣聲請人上述資料補正不完備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2
日以補正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收受後,僅補正郵務送達費外,其餘均未依期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復於110年3月24日以電話再行通知當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猶未補正。嗣本院定110年4月27日開庭訊問,聲請人始當庭提出部分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135-508頁),然其補正內容不完全,本院再先後於110年5月18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內補正所欠缺之證明文件,及於110年6月8日電話通知聲請人應依函文補正資料,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135頁、第523頁、第533頁)。徵上以觀,聲請人迄今未依法補正其人之財產狀況、收入支出之正確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四、綜上,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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