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聲請人 張維文 相對人 陳俊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欄雖記載為中華民國2021年12月9日,惟其實際所指之發票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元記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相對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本件本票發票日之年號(該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於解釋上亦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票據就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發票日欄原所載之中華民國2021年12月9日實為西元2021年12月9日之意,即民國110年12月9日,先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0年12月9日600,000元未載110年12月10日TS698660備考本票上所載發票日2021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民國110年※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