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被告 劉姿辰
黃一展 黃麒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姿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二、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1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之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爭議,而有鑑定兩造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原告及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下稱被告劉姿辰等3人)意見後,選取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機構,而因原告、被告劉姿辰等3人各提出分割方案,且本件鑑定費將列入訴訟費用,是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劉姿辰等3人預納。而本件因原告、被告劉姿辰等3人均不同意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致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被告劉姿辰等3人分別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如原告、被告劉姿辰等3人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分別依法通知被告、原告預納,若被告、原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因本件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價單,如二方案皆鑑定,則鑑定費用為70,000元,僅鑑定單一方案,鑑定費用為55,000元,故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55,000元,被告劉姿辰等3人預納鑑定費用1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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