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聲請人 鍾奇頴 相對人 李銀分 相對人 李王春英 相對人 李羚莉 相對人 李保吉 相對人 李保山 相對人 李庄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焜泰 於民國88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李保山對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38年11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保山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邀同案外人李焜泰為連帶債務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91年11月30止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經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而上開不動產亦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債權讓渡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16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