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范心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內容:先位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1960號執行事件,99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 毛雯琪 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新臺幣(下同)88萬1,871元;被告 范佩中 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55萬1,392元;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增為250萬189元。」備位聲明「被告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 范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萬5,14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毛雯琪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87萬6,203元;被告范佩中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減為54萬7,275元;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執行費外,應增為250萬9,974元。」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先位之訴無理由駁回,備位之訴裁定駁回,原告提出上訴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101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原告提出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44號裁定關於駁回「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萬5,14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再抗告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
1號裁定就「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萬5,14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按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其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內容及範圍為限。若係就未經聲明異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即不合法。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以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其前提,若非屬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即無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則該債權人出於更正分配表之目的,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該合併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范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210萬8,926元及利息,則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應僅限於該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為之。苟其就超過執行名義債權之範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再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為前提,而對范佩中、毛雯琪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乃原告嗣後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另主張其對范氏公司另有上開執行名義以外之863萬5,149元本息債權,提起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及出於更正分配表之目的,就該執行名義以外之債權部分,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范氏公司給付,非屬合法本應予駁回。然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有關「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萬5,14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故目前已無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情形,其不合法情形業已消滅,應視為獨立訴訟,該部分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本無互為選擇、競合情形,是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