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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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查再抗告人被訴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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