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原告 邱毓文

被告 劉孝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揪揪」或「 陳俊誠 」之身分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而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予指定之收件人,每領1個包裹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向訴外人 楊文華 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楊文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聯新店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新豐寶店,被告於同年月24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在將包裹轉寄予不詳詐欺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6日20時21分許、及同日20時24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9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49,989元、49,988元、合計共199,953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及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70,101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受有共計270,054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渣打帳戶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而被告配合詐欺成員之指示,領取並轉寄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擔任領取及再轉寄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70,054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其中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