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含施用毒品前案記錄):
(一)張俊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3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二)張俊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事實:
張俊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傍晚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靠近天臺廣場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102年1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攔查張俊斌,並徵得張俊斌之同意,在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搜索扣得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復徵得張俊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張俊斌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14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姓名:張俊斌;尿液檢體編號:076143號)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卷第72至74頁);檢驗之結果為被告之尿液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25頁);鑑定結果為扣案吸食器內之褐色乾漬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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