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8月、4月、8月、5月(下稱甲、乙、丙、丁、戊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後,於民國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殘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2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辛、壬刑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癸刑期),嗣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丙、丁、戊刑期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殘刑因而僅餘有期徒刑6年3月22日),已減刑之庚、辛、壬刑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子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林進榮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年3月22日、已減刑之己刑期即有期徒刑1月15日、子刑期及癸刑期,甫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榮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利智五金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彭桂菊 所持用放置在桌上之SONY牌XPERIAZ1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彭桂菊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進榮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桂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
四、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彭桂菊成立民事調解,惟僅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3千元完竣,尚餘1萬元未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