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原告 林淙偉

訴訟代理人 林福聰

被告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9,04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