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榮
翟桂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翟桂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廖光榮前科紀錄更正為:「廖光榮前因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翟桂欣前科紀錄補充:「翟桂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光榮、翟桂欣(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六角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光榮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背面)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光榮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翟桂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失竊之自小客車除顏色遭變更為黑色霧面、鋼圈遭更換外,其他均無損壞,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4頁背面),暨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及兇器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光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作案用之六角板手,因未扣案,被告廖光榮供承業於另案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廖光榮
翟桂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因翟桂欣向廖光榮表示缺車代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21日20時許,由廖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翟桂欣,至臺東市尋找下手行竊之車輛,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臺東市○○○路○○○號之臺東市監理站附近,見 邱正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淺灰色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即由翟桂欣負責把風,廖光榮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板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竊取得逞後,即由翟桂欣負責駕駛前開所竊取之車輛,並尾隨廖光榮所駕駛之車輛至數百公尺後之巷口停止,由廖光榮持工具將上開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予以拆卸,並丟棄在路旁之水溝,再替換上廖光榮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0面,以避免遭查緝。嗣於102年6月初,翟桂欣即將其上開與廖光榮所共同行竊之車輛交付與其友人 鄭朝元 (已於103年1月26日已死亡)使用,而上開失竊車輛,於103年9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永吉橋下,為警尋獲,惟車牌已未懸掛在車上,而車身顏色已變更成黑色霧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榮、翟桂欣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正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光榮、翟桂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渠等對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光榮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