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零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顆、吸管貳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宗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前,經警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扣得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總計0.0729公克)、燈泡1個及吸管2條,再於同日23時許,警察徵得趙宗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月25日出所;旋於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宗華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燈泡1顆及吸管2條在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趙宗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宗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0729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第二級毒品,連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燈泡1顆、吸管2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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