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友人 施育宗 家中,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2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F086)。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㈢被告周宏儒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11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弟弟同住於弟弟的房屋,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8,000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