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舜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木屐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在竹山交流道口附近將其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舜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社寮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
錄,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且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事磁磚拋光工作,目前因身體不適,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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