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晃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晃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晃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未據 侯柏任 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 張毓 ,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僅因與鄰桌客人之糾紛而遷怒告訴人,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致經營小吃店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偵查之初,仍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惟念其犯後終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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