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72
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止,每月攤還3000元,詎被告自95年11月2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21000元未為清償。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付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