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被告林秀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9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林秀慧涉犯(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爭執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罪名。
是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林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底、8月初起至100年3月間止,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5至24、編號25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及編號26至31部分所示之時間,向 楊彤 同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楊彤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詎林秀慧未返還分毫」,該部分事實暨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部分均未述及被告有交付偽造 林秀貞 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予楊彤同之情事。且卷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向楊彤同取得前述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時,並未交付上揭本票,而係楊彤同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為讓楊彤同及其前夫 黃斌書 安心,始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25日偽造並交付前述本票(按即編號25之500萬元部分,見第一審卷一第124頁反面、卷二第161、162頁)。從而,縱上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屬實,然與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論處罪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逕行審判。上訴意旨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屬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由,指摘原審未併予審判,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誤會。又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其犯罪事實之記載為:「(被告)復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拖延還款,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21,及編號25之500萬元部分,交付俗稱『芭樂票』(未能兌現之支票)及本票與楊彤同以獲延緩債務清償之利益。」等旨,而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僅記載被告所交付支票及本票之內容(即發票日、票號、金額暨付款人等事項),並無有關該等票據為被告或第三人偽造或為被告明知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之記載〈祇記載交付俗稱『芭樂票』(未能兌現之支票)及本票〉,難認被告所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業據起訴。而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犯嫌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自與未起訴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能,原審因而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併予審判,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起訴,原審應予審理云云而為指摘,亦屬誤會。
綜上,本件核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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