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43號、第161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0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人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人杰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處,收受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口徑為0.223吋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07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並帶同陳人杰前往其友人 張伯奇 住處搜索,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含吸管1組以及不明白色粉末(無毒品成分)1包等物。陳人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陳人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以及持有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量多之毒品,比較便宜,較無斷炊疑慮,如無確切證據,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包裝方式等情狀,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犯入毒品之論據。又每個人施用毒品習性不同,純度高之毒品亦可稀釋後再施用,難僅以扣得之毒品純度甚高逕認被告有營利販賣意思。被告承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6年6、7月間某日,購入並持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7年8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初自朋友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第175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為警搜索分別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本院107年聲搜936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
155頁、第287頁、第301頁、第347頁;偵一卷第211頁),被告為警於107年8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偵三卷第19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
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備註欄所示之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27頁、第279頁、第289頁第293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共25.8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共56.3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如上所示各鑑定書可參。另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故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另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而該等物品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備註欄所示各鑑定書可證(見偵二卷第279頁、第
291頁),惟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被告此部分持有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高,且被告另持
有大量用於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毒品化學物質,又持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及稀釋用化學物質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查獲之該等第二級毒品均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5頁),而被告於107年8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亦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純度較高,總計純質淨重約56.36公克,此已認定如前。而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
1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至4.5公克之間,可供參考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示可證,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一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次,幾乎都沒有在睡覺,我是用燒烤玻璃球吸食,就是把吸食器加滿,我106年去考吊車執照,開吊車一個月收入有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被告於93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至少自93年間即開始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照上開函示所指施用毒品成癮者可能之使用劑量、致死劑量而言,並無異常鉅量之情形。
⒉被告雖遭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之Dimethylsulfon
e及N-Isopropylbenzylamine或CitricAcid等化學物質,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0至2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9頁第293頁),而被告供稱該等化學物質是用來摻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稀釋用,可以吸食久一點,因為最小單位就是買1公斤5000元,所以才會查獲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開化學物質總計毛重約1028.27公克,與被告所稱一次購入1公斤之重量極為接近,是被告所稱一次購入1公斤之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同時持有電子磅秤以及分裝袋,然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計算自己施用的量,夾鏈袋是用來分裝自己要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電子磅秤不論供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確認數量,或供自己控制施用毒品之數量均可使用,分裝袋可供被告分裝毒品或者分裝任何其他物品之用,故被告既然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且自述從事之工作有相當收入,被告自有資力足以購買該等毒品及稀釋用化學物質,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稀釋用之化學物質以及電子磅秤、分裝袋即認定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販賣之用。
⒊又本案負責鑑定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附表二編號20至26之化學物質之鑑定人 葉哲言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毒品鑑定經歷一年,附表二編號20之兩種成分Dimethylsulfone、N-Isopropylbenzylamine我有遇過跟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其他鑑定毒品同事也有說遇過這兩種成分跟安非他命摻在一起。CitricAcid是檸檬酸,沒有遇過跟安非他命混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326頁至第327頁),故可見被告所稱購入該等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Dimethylsulfone、N-Isopropylbenzylamine之化學物質是要摻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稀釋用之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稀釋確實可能目的是要增加施用之次數,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化學物質係為供販賣之用。至於證人葉哲言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6之CitricAcid未曾見過有摻在甲基安非他命內使用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該等化學物質均係要摻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而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將CitricAcid持以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使用,因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該等化學物質係要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稀釋使用,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購入附
表一編號3、4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販賣牟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情形或究於何時起意、欲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該等毒品、稀釋用化學物質、電子磅秤或分裝袋之客觀事實,驟謂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指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已如前所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並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購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
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部分),並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另案涉犯之: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上訴駁回確定;②製造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上開二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部分)之部分,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2月3日已經受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不因接續執行乙案部分並繼而假釋出監而影響前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5年
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答辯狀稱本案不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
⒋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所犯罪
名為施用毒品,故被告確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持有以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予以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判決,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毒品、詐
欺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先前雖已接受施用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峰」之人,並有製
作檢舉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後偵查並查獲真實姓名為「 李鑐峰 」之人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0872567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鑐峰」之人之犯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又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之毒品亦僅係欲供己施用,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行當時從事開吊車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化學物質,據被告供稱為用來摻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稀釋用,可以吸食久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該等化學物質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摻在毒品內稀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各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惟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則該等第三級毒品雖屬違禁物,然因與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或持有子彈犯行均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以及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玻璃球以
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據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計算自己施用的量、分裝袋為分裝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子彈,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針筒,據被告稱並未使用針筒吸
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彈匣,依據內政部108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931號函示說明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該函示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供與家人、朋友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在被告友人張伯奇住處搜索,而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含吸管1組以及不明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無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27頁)1包等物,據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該等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