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小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 金簡 上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小玲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依網路刊登小額信貸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Aaron周」之成年人聯絡,「Aaron周」表示許小玲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紀錄辦理貸款等詞。許小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Aaron周」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依「Aaron周」之指示,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1436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Aaron周」。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許小玲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許小玲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小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卷(下稱偵19508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11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2260號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2846號函檢附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其與「Aaron周」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偵19508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18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電子、清潔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係依網路所載貸款廣告,與「Aaron周」聯絡,不知「Aaron周」之真實姓名,「Aaron周」雖表示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Aaron周」將資金存入其帳戶後領出,作為金流紀錄,但未說明資金來源為何,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資料予其;當時其對於「Aaron周」以包裝財力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事,已覺有異,並將此事告知丈夫 李明宗 ,李明宗亦提醒其將帳戶提供予「Aaron周」,可能會被作為非法使用,但其因急需貸款,仍依「Aaron周」之指示提供帳戶等情(見偵19508卷第5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李明宗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經依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以包裝財力證明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當時其即向被告表示有所懷疑等情相符(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卷第8頁)。另被告陳稱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其未提供其他物品予「Aaron周」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因依前開所述,「Aaron周」與被告前非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aron周」,仍可隨時以帳戶所有人之名義,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則知悉被告急需用錢一節之「Aaron周」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徒增其將款項匯入後,因被告掛失補發提款卡,而蒙受損失風險之理,亦徵「Aaron周」以製造金流紀錄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Aaron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偵19508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aron周」,使詐騙份子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騙份子以該等帳戶分別收受及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新北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且另案陳姓男子於000年00月間,依貸款訊息與LINE暱稱「Aaron周」之人聯繫,因對方表示需要帳戶包裝薪資證明等詞,遂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aron周」,嗣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該名陳姓男子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認定本案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對於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依個案證據綜合判斷之。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其在寄出提款卡前,已認「Aaron周」提出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非屬合理,且就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僅因當時急需用錢,仍將帳戶提供予對方等情,核與證人李明宗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Aaron周」是否以相同理由向他人索要帳戶、其他提供帳戶者有無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等節,要屬其他提供帳戶者有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範疇;縱其他提供帳戶者經檢察官認定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得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僅依據另案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第14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非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飯店清潔工作,及其已婚、無子女,現與丈夫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金簡上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提出其於000年00月間,因罹患子宮內膜癌住院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見金簡上卷第102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然其提供之帳戶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均非單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首揭主張尚非可採。
十、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領得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證據備註1 李乾英 李乾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佯稱李乾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李乾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乾英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查證,始悉受騙。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①4萬9,985元。②3萬5,123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證人李乾英於警詢所述(偵19508卷第6頁正反面)。2.李乾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9508卷第22頁)。3.李乾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9508卷第23頁下圖、第23頁反面)。4.李乾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9508卷第23頁上圖)。5.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508卷第1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2 賴明修 賴明修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工作地點,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佯稱賴明修先前購物申請會員,因公司程式誤將會員等級升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賴明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賴明修因察覺有異,向銀行及165專線查證,始悉受騙。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1萬5,123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證人賴明修於警詢所述(偵19508卷第8頁至第9頁)。2.賴明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9508卷第27頁上圖)。3.賴明修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508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4.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508卷第1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3 楊懋圳 楊懋圳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佯稱楊懋圳因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楊懋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懋圳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2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1.證人楊懋圳於警詢所述(偵19508卷第10頁至第11頁)。2.楊懋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9508卷第33頁上圖)。3.楊懋圳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偵19508卷第33頁下圖)。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9508卷第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4 郭謙 郭謙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佯稱郭謙先前購物時,誤遭店員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郭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嗣郭謙 經同事提醒,經撥打165專線查證,始悉受騙。①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②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③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44分許。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②3萬元。③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15元)。本案郵局帳戶。1.證人郭謙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下稱偵27263卷)第80頁正反面】。2.郭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7263卷第86頁)。3.郭謙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263卷第88頁上圖)。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9508卷第17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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