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Y12出入口旁,以拾獲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沛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伺機尋找作案目標,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 林賢德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之開放式後車斗上放置有電動打鑿工具1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等財物,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打鑿工具1把,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之踏墊上,並欲繼續竊取車斗內之其他財物時,為該處大樓之保全 陳玉堂 發現,並上前對其攔阻,陳銘賢見狀棄車逃逸,並將所竊取之電動打鑿工具1把遺留於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採集現場之檳榔渣,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去氧核糖核酸作DNA型別鑑定,經比對後驗出該檳榔渣上之DNA-STR與陳銘賢建檔之DNA-STR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沛霖、林賢德、證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已之私,隨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與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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