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金連盈通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常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兩傳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76,899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請求金額為3,067,892元,及追加備位請求金額為2,553,81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8,249,500
元承攬被告所交付工程名稱係「南幹線跨越 曾文溪 渡槽改建工程」、工程項目為「鋼橋塗裝系統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對於上開工程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特別辦理驗收程序,惟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完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申報全部工程竣工,並由業主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因本件工程案件,已自被告處受領工程款21,049,190元。惟被告尚有工程款517,376元未給付,另於原告就合約內工程履行完畢後,並無正當理由,自保留款中扣除74,100元,此部分自應返還,此外,被告另追加施作工程,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本件爭執事項,依序主張如後:
⒈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之工程,是
否尚有工程款517,376元未給付?⑴關於工程明細單(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39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1頁)項次三「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修補/三道油漆」工程,除原本工程明細單上預計施作之700平方公尺外,因被告後續追加鋼拱、托樑等物件,致產生更多的需原告施作工程之接合板,是以施工面積超出工程明細單原本記載之數量,原告計算實際施作面積,算得此項目之現場施作面積為1,632.58平方公尺,被告所估驗之數量係1,616.8平方公尺(參原證11,項次13)。
⑵被告就此部分每平方公尺僅給付280元,尚有320元未給付,
以被告所估驗數量計算工程費用,則被告尚積欠517,376元工程款。【計算式:320元×1616.8平方公尺=517,376元】,含稅則係543,245元【517,376×1.05=543,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現場)
之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48,194元未給付?⑴關於工程明細單項次四「(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
/補修/二道油漆」部分,系爭合約約定單價為500元,惟此單價係包含噴砂、底漆(封孔)及兩道面漆等工序,嗣被告就此部分要求追加熔射工序,此部分單價變更為900元,惟被告估驗時,於240.61平方公尺範圍內,僅以每平方公尺700元計算,僅支付原告168,427元。
⑵是被告於240.61平方公尺範圍內,每平方公尺尚積欠原告20
0元,共計48,194元【計算式:200元×240.97平方公尺=48,194元】,含稅則係50,604元【48,194×1.05=50,6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之「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
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曾文溪工地第一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等六項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或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⑴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承攬被告所交付工程名稱係「南
幹縣跨越曾文溪渡槽改建工程」、工程項目係「鋼橋塗裝系統工程」之工程,就承攬具體項目,說明如下:
①首先,就渡槽(或稱鋼橋)之結構,係由多段鋼箱樑(稱
箱涵、箱樑,以下稱鋼箱樑)組合而成(參原證14),鋼箱樑與鋼箱樑係以焊接方式,並配合接合板予以連接(參原證15),鋼箱樑間經焊接部分即為焊道(參原證16),接合板則係以螺絲方式固定於鋼箱樑內、外部(參原證15),另部分鋼箱樑與鋼箱樑間尚有伸縮縫(參原證17),以因應熱脹冷縮需求。另本件渡槽尚有其他構件,例如鋼拱、拖樑、拱肋等等(參原證18),係連接於箱樑上方兩側之造型,與運送輸水之鋼箱樑為完全不同之構件,其涉及渡槽之外觀需求。而本件所謂渡槽,其主要係鋼箱樑組成後,上方可鋪設水泥供人車通行(參原證19),鋼箱樑內部則可供通水,為防止鋼箱樑有腐蝕生銹之情形,因此必須針對鋼箱樑內、外部及其他構件進行防蝕防銹工程。
②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係針對「鋼箱樑」、「接合板
」進行進行噴砂、熔射、封孔、底漆、中塗、面漆等作業:鋼箱樑可分為內(參原證20,黃色標示)、外部,而外部又因防蝕防銹需求之差異,而分為鋼箱樑上方(參原證21,綠色標示)及其餘外露部分(參原證22,橘色標示)。接合板部分,因防蝕防銹需求差異,分為鋼箱樑外接合板(參原證23)及鋼箱樑內接合板(參原證24)。
③以上開說明對照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明細單,如下所示:項次1之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塗/面漆工程即為原證22之示意圖所示橘色部分。
項次2之鋼橋面版上面-噴砂/底漆工程即為原證21之示意圖所示綠色部分。
項次3之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修補/三道油漆工程即為原證23之照片所示部分。
項次4之(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修補/二道油漆工程即為原證24之照片所示部分。
項次5之鋼箱樑內面-二道面漆工程即為原證20之示意圖所示黃色部分。
項次6之鋼箱樑內面-熔射/封孔工程即為原證20之示意圖所示黃色部分。
④本件被告將所需進行防蝕防銹作業之材料即鋼箱樑、接合
板運送至其自行搭蓋之工廠,再由原告派員進廠進行作業,被告對於完成作業之構件,再運送至現場(臺南市○○區○道曾文溪橋附近)進行組裝、焊接等作業,是關於運送、組裝及焊接,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併此說明。
⑵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係針對「鋼箱樑」、「
接合板」進行進行噴砂、熔射、封孔、底漆、中塗、面漆等作業,並不包含「黑螺絲」(參原證25)、「焊道」(參原證26)等組裝後項目,亦不包含「鋼拱」、「拖樑」、「拱肋」等部分(參原證18)及其組裝後所生之「焊道」(參原證27)。是對於上開部分,被告則以追加方式請原告進行防蝕防銹作業。
①鋼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
塗料工程: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攬範圍僅限於「鋼箱樑」、「接合板」之部分,亦未承攬組裝工程,而所謂焊道係因鋼箱樑間連接組合所產生(參原證26),亦有防蝕防銹之需要,是被告予以追加。
②鋼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
性塗料工程:原告就前述焊道部分進行噴砂、熔射工程後,因被告發現所焊接之申縮縫構件尺寸有誤,致必須將已焊接部分切割,裝上正確尺寸之伸縮縫構件後,再予以焊接,因而產生需重新進行噴砂及熔射工程之三個伸縮縫焊道(參原證17)。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並無瑕疵,之所以必須重新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就重新施作部分予以追加。
③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
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程(參原證28):此為第二單元箱涵內外之黑螺絲除銹、上漆工程,亦即本件工程之鋼箱樑除以焊接工程連結外,鋼箱樑內、外均尚需以連接板及螺絲固定,因本件鋼箱樑係做水源運輸之用,被告在工程現場組裝好連接板並鎖上黑螺絲後,須再就黑螺絲進行防蝕防銹工程,因本件原告所承攬範圍僅限於「鋼箱樑」、「接合板」,並未包含「黑螺絲」,故被告予以追加。
④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現場【焊道
】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作業:本件原告所承攬範圍僅限於「鋼箱樑」、「接合板」之防蝕防銹作業,並未包含「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及其連結後之所生之焊道。本件被告嗣後追加「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參證18)及其焊道(參證27)之防蝕防銹工程,惟被告雖給付「鋼拱」、「拖樑」、「拱肋」等構件部分之工程款,但對於上開構件所生現場焊道之部分,則未給付工程款。
⑤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
黑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此項目為第一單元部分之螺絲除銹、油漆工程,與上開追加項目(三)第二單元之黑螺絲有別,然均非兩造承攬契約工程明細單施工之項目。
⑥第一、第二單元箱樑內面遭破壞之修補:本件工程係由原
告先在工廠內,對鋼箱樑及連接板施作防蝕防銹作業,再由被告運送至現場組裝、焊接,惟被告焊接時,未為防護措施,造成原告在廠內已完成施作之鋼箱樑內側表面,因焊接火花噴濺而遭到大面積破壞(參原證29),而必須重新施作,上開毀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通常焊接工程施作會出現之小面積塗裝毀損,是原告依施作之面積,實作實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⑦追加工程部分說明如下:
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77頁原證26之照片1張。
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68頁原證17之照片1張。
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
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78頁原證27之照片1張。
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
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69頁原證18之示意圖及照片2張。
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黑
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79頁原證28之照片1張。
第一、第二單元箱樑內面遭破壞之修補之工程參見本案卷第37至45頁原證9之照片11張。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關於工程明細單所載工程項目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乙節,就工程報價慣例而言,工程款價格,則視材料形狀之面積、難易度、工序多寡及面漆材料等情況而定。因此,針對「鋼箱樑」、「接合板」、「黑螺絲」、「鋼拱」、「拖樑」、「拱肋」等部分及其組裝後所生之「焊道」進行噴砂、熔射、封孔、底漆、中塗、面漆等作業之報價,將因面積、難易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報價,且因現場作業具有困難度及危險性,亦與廠內作業的報價有所差異(參原證32至原證34)。是以,原工程明細單的工作項目並非包含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項目。
⑷被告固又主張依工程明細單第4、(1)點約定「合約承攬範
圍(約定事項):本工程契約項目依據施工規範第09972、09974章規範(定)及單價分析表內容製定,包含所需之廠內(外)人工、噴砂砂材、熔射線材、構件之包紮、噴砂機、空氣壓縮機、膜厚測定儀等相關週邊設備,依實際施作面積,實作實算,未稅。(如需材料送審,須配合提送)」,是本件塗裝工程包含場內外工程、焊接、黑螺絲部分等語,惟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或報價,係依工程項目施作之材料、難易度、工序多寡為計算基礎,倘非不同工程項目,則有不同計算方式,是本件原告主張不應以上開約定僅記載「廠內(外)」等字樣,即可解釋不區分任何工程項目均涵蓋於本件工程款內。是依工程明細單所載,原施作工程項目僅有鋼箱、接合板,並未包含現場組裝後之焊道、伸縮縫、螺栓等部分。此外,依系爭合約表一、表五及表六,可知上開工程項目均有現場塗裝工序,是工程明細單第4、(1)點約定應係針對表一、表五及表六之工程項目,而非本件橋樑工程於廠外之一切工程項目,均包含於本件工程款中。
⒋如為前者,此六項追加工程是否業經兩造以書面確認及達成
合意?及此六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為何?⑴關於書面確認部分:
①被告固稱系爭合約第四條後項約定「承攬期間內無論法令
變更、物價波動、工資漲跌、除因甲方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而增加之成本,並經甲、乙雙方書面確認同意外,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等語。
②系爭第四條項約定意旨,並非係指任何追加工程項目均必
須以書面為之,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係避免承攬人以物價波動、工資漲跌等因素影響成本,而欲提高原報價之單價而設,申言之,上開約定應係指承攬人不得因某一工程項目之成本提高,而對於某一工程項目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或變更系爭工程明細單【單價】。
③依系爭工程明細單所載,本件原承攬契約項目有六項,分
別係(1)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塗/面漆;(2)鋼橋面版上面-噴砂/底漆:(3)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修補/三道油漆;(4)(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補修/二道油漆;(5)鋼箱樑內面-二道面漆,(6)鋼箱樑內面-熔射/封孔等六項工程項目。
④被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則係(1)「箱樑內部現場
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2)「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3)「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程。(4)「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工程。(5)「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6)原告就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明細單所載之工程項目,而係被告於簽立合約後,所要求追加之項目,此部分應非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範圍。
⑤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並非無追加項目之情形,例如系爭承
攬契約於簽約時,並未施作表七【一般鋼箱及鋼拱(不含渡槽)內面塗裝系統】工程項目(補字卷第33頁背面),此由系爭工程明細單表格備註欄位並未有表七即可得知,惟被告最終仍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先行報價,以每平方公尺報價480元,惟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常詠第八次估驗單(本案卷第48頁原證11。註:本件兩造有八次估驗。)項次14【表七.一般鋼箱及鋼拱托樑內面(噴砂+鋅粉底漆+二道油漆)】欄位、內有關【累積估驗】載明「468,910」字樣為例,足認表七之工程項目固非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工程項目,嗣由被告追加並以每平方公尺500元作為計算基準,經被告估驗施作985.5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46萬8910元(參原證11,項次14)。除上開表七外,由常詠第八次估驗單所載項次7【塗增】、項次11【實心鋼樁】、項次12【手孔蓋圓形板】、項次16【防落橋構件(噴砂+熔射+封孔)】等部分,亦均未以書面為之,此有原告所整理本案卷第122頁表B合約外工程項目工程款支付情形表及常詠第八次估驗單可參。
⑥是兩造雖就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就追加費用或變更合約單
價應以書面為之,然該約定是否適用追加工程之部分,並非無疑。倘有所適用,則依兩造事後追加工程而未以書面為之的情況觀之,系爭合約第四條後段約定對於兩造應已無拘束力。
⑵關於達成合意部分:
①本件證人 吳府鍵 雖因時間因素對於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惟
由證人證述:「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想到管的事情,只有考慮到箱樑的問題,施工之後廠商向我們反應有管的問題,…」、「我知道的是,我們的主管(我的主管是 黃琴文 ,但名字怎麼寫我忘記了)有叫他們先去做管的部分,因為工程要趕進度」、「…因為我們公司是第一次做,沒那麼專業,所以遇到問題才處理」、「簽約前並沒有考慮到黑螺絲的問題,是原告公司老闆他們到現場後說黑螺絲要鍍鋅,才要增加費用的問題」等語,足認系爭契約雖約定追加工程費用應經兩造書面同意,惟被告屢屢要求趕進度,未必以書面有所約定,此由造型管的部分即可得知。且由證人上開所言,可知關於工程合約範圍於簽約時,被告受限於經驗有欠週到,均遇到問題才處理,故雙方確實為有追加工程之必要,而證人及被告均看過原證3-6的報價單(補字卷第39-42頁),然卻要求原告進行施工,足認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有所合意。
②關於證人 吳柏政 之部分,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證人吳柏政雖認為原告所稱六項工程包含在原合約中工作
項目,但其先證述「我印象中黃老闆有反應過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黑螺絲除銹噴漆是屬於追加工程」,但卻又稱「沒有印象有追加工程的爭議」顯有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吳府鍵所述:「是原告公司老闆傳過來公司,要求他們施作的部分要另外計價,原告公司方面有到公司兩、三次是由我與老闆一起談」有所不符,顯示如非證人不了解實際狀況,即是有所偏袒,其證述不具可信度。證人吳柏政雖認為:「除了工程明細單之外,有些是記載
在備註欄,要比對合約附件施工規範(補字卷第31頁),其中:「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這項工程分為內部及外部,內部部分屬於表二附註5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外部部分屬於表一現場塗裝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屬於表一表格現場塗裝一欄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屬於工程明細單第3、4點(補字卷第21頁),螺絲、接合板是一併的東西,不可能分開來,依據我的工程慣例,現場塗裝、場內塗裝都是由同一個廠商施作,比較不會有糾紛,所以合約訂立之後,現場塗裝一定是由原告施作」等語。惟:
A、證人吳柏政為工務人員並非採購人員,且其證述:「我是負責審核複查工務部分所記載的施作數量、請款金額是否有誤,而單價部分是依據合約」等語,況證人吳柏政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有追加爭議一概稱沒有或沒有印象等語,是其有關合約施工範圍之解釋,應純屬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B、證人固稱「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云云,惟表二附註3是有關「因檢驗或工程作業造成熔射損傷」之修補作業,與該追加工程全面性第一次塗裝有所不同。
C、至「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這項工程分為內部及外部,內部部分屬於表二附註5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外部部分屬於表一現場塗裝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云云,惟表二是有關「鋼箱梁內部塗裝系統」,且其附註5是針對「銲縫預留未漆處及因運輸原因造成漆膜損壞處」之規範,顯與連接板螺栓的清潔、鋅粉底漆塗佈無涉。至於表一係針對「鋼橋外露表面塗裝系統」,亦與連接板螺栓無關。
D、另「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肋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屬於表一表格現場塗裝一欄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云云,惟查表一係針對「鋼橋外露表面塗裝系統」與雜項工件的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無涉。
E、證人吳柏政又稱「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屬於工程明細單第3、4點,螺絲、接合板是一併的東西,不可能分開來,依據我的工程慣例,現場塗裝、場內塗裝都是由同一個廠商施作,比較不會有糾紛,所以合約訂立之後,現場塗裝一定是由原告施作云云,惟工程明細單第3、4點是針對接合板所為之約定,而接合板與黑螺絲是不同構件,施工方式、材料、計價方式均不同,不會有包含關係,另證人吳柏政稱「依據我的工程慣例」云云,然證人退伍後,就在中鋼的協力廠商從事工安人員,從100年4月份任職到103年8月間是擔任工務人員,而從101年8月開始本件工程,經驗尚且不足,而證人吳府鍵亦稱:「…因為我們公司是第一次做,沒那麼專業,所以遇到問題才處理」等語,證人吳柏政並無任何經驗,豈有工程慣例可言?綜上所述,證人吳柏政對於本件追加工程情形恐不甚瞭解
,或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其對於工作項目之解釋,顯與合約文義不符、更有無由來之說法,充斥個人主觀的意見,故不足為採。
③此外,證人吳柏政稱:「(廠商請款時就上開六項工程的
施作是否有進行請款之動作?證人覆核時也有複核在內?)是」等語,足認被告有覆核追加工程,輔以被告所提供報價單,及工程施作情形,足認為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有所合意。
⑶此六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部分:
關於本件之報價,因原告無法事先接觸相關構件,故無法丈量估算,是關於報價單所載面積或數量係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府鍵所告知之數量為預估基礎,吳府鍵並表示工程費用係按實際施作面積,實作實算,惟依證人吳柏政所述被告既然有覆核此六項追加工程,但被告不願意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報價單所載數量及金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
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以每圈4,950元報價(原證3),並應被告要求予以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104個焊道,總計514,800元【4,950元×104=514,800元】。
②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
、封孔劑及噴塗變性塗料」工程,以每圈19,500元報價(參原證3),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3個伸縮縫,總計58,500元【19,500元×3=58,500元】。
③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
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程報價,即每座外部11,500元,每座內部8,500元,合計每座20,000元(原證4),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19座,計380,000元【20,000元×19=380,000元】。
④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就「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
、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工程報價,每公噸670元整(原證5),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958公噸,計641,860元【670元×958=641,860元】。
⑤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就「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
之修補作業工作(包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工程報價,每公噸250元(原證6),並應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施工內容係2,150公噸,計537,500元【250×2,150=537,500元】。
⑥原告就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已於廠內完成漆面,被告因
疏於防護措施,導致箱樑漆面於現場遭到損壞脫落,故要求原告派人修復,原告就第一單元箱樑修復費用為65,000元,第二單元箱樑修復費用88,000元,總計153,000元。
⑦被告對於上開(6)雖主張工程明細單約定是項第7點,主張不另計價云云,惟工程明細單約定事項第7點固載明:
「已預塗底漆構材如因滾壓、切割、電焊、運輸、工地安裝磨損,以致塗裝損壞或生鏽,乙方須配合至工地現場使用噴砂或電動工具清理後,再行手工補漆,不另計價。」等語,惟所謂【預留底漆構材】,係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材料,其廠商為避免材料遭破壞,必須先預留底漆,以保護構材,然構材於底漆前,可能因為運送或其他作業而有毀損情況,是本件被告將預留底漆構材交由原告進行防蝕防銹作業後,原告必須先以噴砂方式將底漆除去,再依序進行防蝕防銹工程。倘若將底漆除去,有發現構材有磨損之情形,原告應予以補修後再進行後續工序。然本件原告於進行噴砂作業後,預留底漆構材並未發現有毀損情況,故無補修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防蝕防銹作業後之構件,因自行焊接時,未能作好防護措施而造成之損壞,尚與上開約定事項無涉,併此敘明。
⑧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2,285,660元【計算式:514,800元+
58,500+380,000元+641,860元+537,500元+153,000元=2,285,660元】,含稅則為2,399,943元【2,285,660元×1.05=2,399,943元】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違反工程合約書第18條工地清理
之約定?及原告是否經被告通知,未予處理橋面斑駁之瑕疵?被告略謂其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之規定,扣除其僱工代為清除雜物、處理橋面斑駁及點工補漆費用,並提出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惟:
⑴上開被告所稱之橋面斑駁,實係由原告派人前往處理,完成
後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告知被告工務人員吳柏政及 蔡宗育 ,此有line截圖畫面可證(參原證12),被告以此為由剋扣原告施工之費用,核無可採。
⑵被告復指摘原告廠內噴砂未清,及現場管內未清潔乙節,被
告僅口頭上請原告清理,並未限定期限,然原告仍隨即僱工前往處理,此有僱工收據可證(參原證13),惟被告在原告所僱工人前往清理前,即先為處理,但僅就少之部分為整理清除,並未清理乾淨,絕大部分仍係後來由原告方僱工清除。既被告並未限期命原告處理,又在原告清潔前自行派工清潔,自不能將此一支出,歸責於被告,而自工程款內扣除。⑶另就被告指稱其雇用點工補漆部分,係原告完成橋面斑駁處
理後,被告自己未為防護措施而生之損壞,自非原告應施工之範圍,被告不得將此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款內扣除。
⒍原告如有違反合約第28條之約定及未予處理瑕疵,被告扣款
74,100元(工地清理費用41,600元、補漆22,500元、處理橋面斑駁10,000元)是否合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扣除工地清理費41,600元、補漆22,500元、處理橋面斑駁10,000元云云,惟被告所提單據係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而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且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完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申報全部工程竣工,則被證1請款單係103年12月25日製作,但品名規格有關補漆部分,係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29日,有關廠內噴砂未清部分,則係103年9月30日,均在被告通知完工前,倘若真有問題,被告應係通知原告處理,且被告所列補漆、場內噴砂未清、場內管內未清潔等工項,未必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所提出之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款單,實不具可信度。
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
885,868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然否認與原告間就追加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因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使原告受有工程利益,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成本損害,如下:
①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上開追加工程交付訴外人仟浲企業
有公司承攬,此有工程契約書(參原證35)可參,原告目前已支付9,97,500元,有四紙發票可證(參原證36)。
②原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向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油漆塗料,計271,715元,此有十紙發票可證(參原證37)。
③礦砂原料43,008元(參原證38)、租用空壓機80,640元(參原證39)、原料機具運費10,500元(參原證40)。
④鋅鋁熔射人員實發薪資:103年9月份為115,248元【45,21
4+35,124+35,000=115,248】;103年10月份為125,248元【52,624+47,624+35,000=125,248】,計250,496元(參原證40)。
⑤支出鋅鋁鋅鋁熔射材料計232,009元(參原證42,未含報關雜項、內陸運輸等費用)。
⑵原告因追加工程支出款項,依上開單據部分計為1,885,868元,被告至少受有1,885,868元之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
⒏原告有無兩造合約第18條之違約事由?如有違約,被告主張
違約金為1,824,950元(即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是否合理?及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⑴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將本件工程轉包他人,應依兩造合約第
28條規定賠償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惟依該合約第28條第1款所稱「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應係指承攬人未經同意將整份契約轉讓契約由他人施作,但本件原告仍為塗裝工程的施作廠商,仟浲企業公司僅係協力廠商,就如同被告將塗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將吊裝工程交由吊裝公司施作一樣,與轉包情形有所不同,原告未將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故並無違約事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可參。縱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有違反兩造合約第28條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是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㈢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其
項目包含原工程合約已計價,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及不當扣款。其二,對於前開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倘本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有承攬關係,則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
㈣有關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就(一)原工程合約已
計價,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之部分,計593,849元【543,245元+50,604元=593,849元】;(二)追加工程款部分,總計2,399,943元;(三)不當扣款部分,計74,100元。總計3,067,892元,倘本院認為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885,868元之不當得利,請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一)原工程合約已計價,而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之部分,及(三)不當扣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667,949元【593,849元+74,100元】,請本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一所示。至於上開(二)追加工程部分,請本院先依承攬法律關係審理,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二【先位聲明】所示,如認為兩造間不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或無法證明追加工程款,則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賜判如訴之聲明二【備位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8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8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自有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工
程之義務,依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自不得請求被告於契約約定價額外再另給付工程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總價承攬」即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
付固定(事先約定)價額報酬之計價方式。與之相反計價方式,為「單價承攬」,即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費用及稅金之計價方式(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參照)。總價承攬之特性,即定作人與承攬人係事先約定「完成一定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價額,故工作中所增加之施工或材料成本,皆由承攬人負擔,除經定作人同意追加費用外,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
⑶由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前段載明承攬系爭工程「總
價」18,249,500元(未稅。補字卷第13頁),已事先約定由定作人(原告)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經扣除被告雇工代原告處理橋面(鋼構)斑駁瑕疵及清除遺留工地廢料、雜物等物品所支出之費用,其餘工程款,被告已悉數給付,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第4條約定後段並註明:「承攬期間內無論法令變更、物價調整、工資漲跌、非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契約標的物之內容而增加之成本,並經甲、乙雙方書面確認同意者外,乙方(即原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可明兩造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原告應以約定工程款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除有兩造書面同意變更或追加工程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費用。
⑷原告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對施作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數額,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為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本即有依約施作之義務,縱所主張者為訂約時未評估之漏項,亦不得將此等其所應承擔之風險轉嫁給被告,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否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共計3,076,899元,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契約第4條約定之實作實算,係指各期估驗原告得請款金額
,依實際施作面積數量計算該期估驗款,非謂系爭工程為單價承攬。又工程明細單約定事項及施工規範內容為承攬範圍,非原告所稱附隨義務。原告所稱之追加工項,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工作,前已述及。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施作內容)詳如工程明細單、施工規範(即系爭契約後附第09972章鋼橋油漆施工規範,補字卷第27頁以下),可明原告依約需負責工地現場鋼橋塗裝施作,與所謂附隨義務無涉。
⑹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據。系爭契約明
確約定原告需負責工地現場鋼橋塗裝施作,原告仍以簽約前議價之工程報價單載明不含現場修補及焊接後補噴,及部分工項施作範圍載明「廠內」文字,主張與被告間有現場工程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合意,現場施作費用非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實屬無由。
㈡兩造未有書面約定追加工項,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追加工項,原告主張於約於法無據。
⒈對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7之書證(補字卷第12至44頁),主
張追加工程項目,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94元追加工程款云云,惟:
⑴依①上揭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補字卷第13頁)、②第9條「
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或提供,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及③契約後附工程明細單(補字卷第21頁)約定事項(1)「本工程契約項目…,包含所需之廠內(外)人工、噴砂砂材、熔射線材、塗佈材料、構件之包紮…等相關周邊設備…」,以及(7)「已預塗底漆構材如因滾壓、切割、電銲或運輸、工地安裝磨損,以致塗裝損壞或生銹時,乙方須配合至工地現場使用噴砂或電動工具清理後,再行手工補漆,不另計價。」,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準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如遇有追加工項,應以書面確認工項內容及追加金額;施工上所必須工項,以及構材因運輸、工地安裝所生損耗,原告必須配合施作不另計價;且施作範圍包含廠內及現場。而依原證3至原證7所示項目,皆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後附工程明細單項次1至項次6,及約定事項第1點、第7點之工項,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原告本即有依約施作之義務,其主張屬追加工項,實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至原證7之報價單,然上開報價單僅記載各項施作項目及價格,未見被告公司簽認,且乏系爭承攬契約規定追加契約之形式(兩造書面確認同意),不得作為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之證據。甚且原告請求追加工項多達7項,係分項多次施作,倘未獲給付工程款,衡情顯無陸續施作之理,再者被告公司倘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未給付,以原告主張工程款300餘萬元之鉅額款項,為何不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追加工程款?可明其前開主張,並非事實,且屬無據。⑵原證1(工程合約書)於補字卷第29頁背面打勾、打叉及「
不施工」、補字卷第30頁「C種不做」、補字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項不施工,不含報價內」之註記及文字,未見於原契約內容,係原告事後加註,被告對此加註部分有爭執。又原證2(補字卷第38頁被告104年4月30日放款明細表)之「廠外項目」、「預扣」文字及圓圈註記,係原告事後加註,被告對此加註部分有爭執,本件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所稱之不爭執不包含該加註部分。另被告對於原證3至原證7(補字卷第39至44頁原告報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規定以書面確認同意原告追加費用,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又此由原告104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陳稱「至原告追加工
程款之計價數量及單價部分,若被告認為原告報價過高,請被告提出合理之單價,倘原告(應為被告之誤)就計價數量以及單價部分認為不適當,則另外提出證明方法,另為舉證。」(見本案卷第29頁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6至8行)即明。
蓋兩造間倘確有追加工程款合意,何來被告認為原告報價過高,及數量不適當,原告再另為舉證之情,顯見原告主張有所謂追加工程款之合意並非事實。
⒊系爭契約第4條(補字卷第13頁)約定追加工程費用應經兩
造書面確認同意,係考量工程施作工項是否屬於承攬範圍,常見承攬人與定作人間認知不一致,致易事後引起糾紛;又為避免兩者間採購、聯繫人員私相授受或自作主張,易致生日後權義關係難以釐清之累,故系爭契約始約定追加工程費用應訂立書面,以求兩造審慎衡酌及俾資事後依據,以杜爭議,達成預防訴訟之目的。是以,原告對施作工項是否為承攬範圍如有疑義,自應與被告確認並簽訂書面後始為施作,並據該書面請求工程款。原告卻捨契約約定不為,而於施作完成所謂追加工程後,始寄發原證10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7之1頁)要求追加工程費用,與契約約定有違,主張洵屬無據。
⒋本件依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法官:原告對於本
件追加工程部分,兩造確無另行簽立書面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本案卷第54頁),可明雙方確實未有書面約定追加工項。復原告104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固主張「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施作前早已先報價予被告採購人員吳府鍵,得其應允後,始配合趕工先行施作。」等語(本案卷第31頁),惟本院105年5月5日審理時,證人吳府鍵到庭結證稱「(法官:原告方面表示當初追加工程部分有經過證人同意,證人是否有此權限?)要經過老闆同意,所以我有叫原告公司來我們公司跟老闆進行協調,若我同意的話,他們就不用來公司協調了…」(本案卷第141頁),可明證人吳府鍵其並不具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工項之權限,其亦未有擅自同意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已然同意原告追加工項。
㈢原告主張之「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
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等六項工程,非屬追加工程,而係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然:
⒈原告追加之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
性塗料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鋼箱樑內面-熔射/封孔/噴砂(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6)。鋼箱樑(見本案卷第95頁被證3編號3照片)於工廠製作完成後,再運抵工地現場進行各個鋼箱樑接合組裝,利用內、外部(面)接合處焊接及接合板鎖上螺栓、螺絲接合固定各個鋼箱樑(見本案卷第96至98頁被證3編號6至編號9照片),鋼箱樑連接處內面焊道工程(見本案卷第97頁被證3編號7照片),為工程明細單項次6工項。原告主張施作內容僅限於工廠塗裝,不包含工地現場施作,然兩造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6備註欄表二(補字卷第31頁):附註5,已約定「工地安裝完成後,對於銲縫預留未漆處…,應先用電動砂磨做表面處理至SSPC-SP-3以上,再用工廠塗裝系統實施塗裝工作。」可明該工項為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項。
⒉原告追加之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噴塗
變性塗料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鋼箱樑內面-熔射/封孔/噴砂(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6)。伸縮縫(見本案卷第98頁被證3編號10照片)需於工地現場鋼箱樑焊接固定後,始能進行塗裝,屬鋼箱樑內面塗裝工程,為工程明細單項次6工項。原告主張施作內容僅限於工廠塗裝,不包含工地現場施作,然依兩造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6備註欄表二(補字卷第31頁):附註5約定(詳上述),可明該工項為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項。
⒊原告追加之渡槽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
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補修/三道油漆(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3),以及(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補修/二道油漆(工程明細單項次4)。鋼箱樑接合組裝,除內、外部(面)接合處焊接,尚須利用接合板鎖上螺栓、螺絲接合固定各個鋼箱樑(見本案卷第96至98頁被證3編號6至編號9照片),接合板塗裝,為工程明細單項次3、4工項。原告主張施作內容僅限於工廠塗裝,不包含工地現場施作,然由兩造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3、4備註欄表五、表六(補字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可明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工程及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工程均包含現場塗裝。該工項為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項。
⒋原告追加之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托樑、拱助等雜項工
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漆/面漆(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1)。鋼拱、托樑、拱助(見本案卷第94頁被證3編號1、編號2照片)係於工地現場鋼箱樑施作完成後,再與鋼箱樑進行焊接組裝,屬於鋼橋外露表面塗裝,為工程明細單項次1工項。原告主張施作內容僅限於工廠塗裝,不包含工地現場施作,然由兩造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1備註欄表一(補字卷第30頁背面),可明鋼橋外露表面塗裝工程包含現場塗裝,且於工地安裝完成後,對於未漆處,須實施塗裝工作。該工項為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項。另有關造型管之部分,係指鋼拱、拱肋、拖樑等外露於鋼橋之部分,先予敘明。依證人吳柏政於10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法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另有追加施作「造型管」之工程?)我印象中造型管應該是屬於圖面要施作的工程,所以不屬於追加工程,我們的合約是約定實作實算。」(本案卷第183頁背面),是以,造型管之工項係屬被告公司工程明細單項次一之「鋼橋外露表面」工項範圍內。又依原證30之工程領款明細表(本案卷第159頁),其已於編號10之鋼拱、拱肋、拖樑工項中,自認被告業已支付造型管之款項無疑。
⒌原告追加之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槽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
(包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油)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工作)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漆/面漆(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1)、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補修/三道油漆(工程明細單項次3),以及(箱涵內)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補修/二道油漆(工程明細單項次4)。工地現場鋼箱樑修補,屬於鋼橋外露表面塗裝,為工程明細單項次1工項。黑螺絲除銹、油漆工程,屬於接合板塗裝,為工程明細單項次3、4工項。原告主張施作內容僅限於工廠塗裝,不包含工地現場施作,然由兩造契約後附施工規範內容(補字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表一、表
五、表六),可明鋼橋外露表面、接合板塗裝包含現場塗裝,且於工地安裝完成後,對於未漆處,須實施塗裝。該工項為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項。
⒍原告追加之①第一單元箱樑修復費用,以及②第二單元箱樑
修復費用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鋼橋外露表面-噴砂/底漆/中漆/面漆(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1、第30頁背面表一)原告主張派員修復可歸責被告所致鋼箱樑漆面脫落之損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事實,被告否認。又原證9(本院卷第37至45頁照片11張)所謂鋼箱樑損壞照片,未經兩造履勘確認,且是否為系爭工程現場情形亦屬有疑,且無法證明損壞瑕疵可歸責被告。
⒎此外,原告主張之①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以及②
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現場)工項,所對應承攬工項為接合板外露表面-噴砂/補修/三道油漆(補字卷第21頁工程明細單項次3)(箱涵內),以及接合板表面-噴砂/底漆/補修/二道油漆(工程明細單項次4)。鋼箱樑接合組裝,除內、外部(面)接合處焊接,尚須利用接合板鎖上螺栓接合固定各個鋼箱樑(見本案卷第96至98頁被證3編號6至編號9照片),接合板塗裝,為工程明細單項次3、4工項。
原告主張施作內容僅限於工廠塗裝,不包含工地現場施作,然由施工規範表五、表六(補字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可明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及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工程均包含現場塗裝。該工項為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項。
⑴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之工程,是
否尚有工程款517,376元未給付乙事,被告業已給付,說明如下:依被告公司工程明細單(補字卷第21頁)項次3之接合板外露表面之備註欄(表五)(補字卷第32頁背面),可明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工程包含①工廠塗裝:(表面處理-噴砂除銹)及(防銹底塗-鋅粉底漆)及②現場塗裝:補修及表面處理、兩道厚塗型環氧樹脂底漆、中塗漆、面漆。亦即系爭接合板外露塗裝工程之契約係包含工廠塗裝及現場塗裝,合計以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計價。而施工工序是先於工廠內對接合板為噴砂及塗裝鋅粉底漆,完成後再運至施工現場於現場塗裝面漆。原告係以階段性請款,將單價600元(工廠塗裝+現場塗裝)分為工廠塗裝300元、現場塗裝300元而予計價請款。是以,被告公司工程材料估驗單(第8次估驗)(本案卷第48頁)之項次13表五接合板外露表面「累計估驗1616.80平方公尺」之數量實已包含工廠塗裝及現場塗裝兩項工序,此亦可由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細單項次3接合板外露表面原定數量為700平方公尺、單價為600元、複價為420,000元;對應於被告公司工程材料估驗單(第8次估驗)(本案卷第48頁)之項次13表五接合板外露表面「累計估驗1616.80平方公尺」,單價280元,複價為452,704元。兩相比照下,複價並無太大差距(且差距僅係因實際估驗數量比預估數量稍多而造成),可明係原告自行將單價由600元拆為廠內、現場(廠外)各為300元(參本案卷第172至176頁被證6至被證9之表五接合板外露表面明細表單價為300元)。然被告公司工程材料估驗單(第8次估驗)之項次13表五接合板外露表面-單價280元係依被證10、被證11之計算明細表(請款數量)(本案卷第177至178頁),其中之表五接合板外露表面明細表單價280元,以之複核計價。此係原告自行請款單價,被告乃依原告請款單價合意計付,非被告未為足額給付。從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工程之所有款項。
⑵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現場)
之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48,194元未給付乙事。綜觀卷證,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被告要求追加熔射工序,而有將單價由契約所定之500元變更為900元之情事,被告否認尚有工程款48,194元未給付。且原告僅以本案卷第121頁表A之編號4之項目作為舉證,惟此表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另證人吳府鍵於105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箱樑內的接合板,證人是否有印象因為接合板施作的工序增加,單價由500元增加為900元?)我不知道接合板連在哪裡,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本案卷第142頁)及證人吳柏政於10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有無印象『箱樑內的接合板』,因為施作工序有增加,所以單價由500元增加為900元之情形?)沒有印象。」(本案卷第184頁),顯見並未有原告所陳因施作工序增加使單價由500元增加為900元之情形。
㈣關於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部分: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14
日通知被告完工,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未有明確施工期限,係因系爭工程在施工順序上需配合土方工程、橋樑工程之施工進度,才能進行施作,故兩造無特別約定施工期限。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特別辦理驗收程序,係被告103年11月27日申報渡槽工程竣工,業主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始進行全部工程(包括系爭工程)驗收,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所謂系爭工程經被告三次驗收,實係監造單位會同兩造於施工過程中辦理之例行查驗,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驗收程序(針對施作項目、數量是否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功能及竣工圖說數量尺寸等項目進行確認)。系爭工程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人員為誌興公司採購部職員「吳府鍵」兼任,惟其於任職期間因職務操守問題,遭誌興公司解雇,已於104年3月27日辦理離職(本案卷第99頁被證4)。又原告陳稱所謂追加工項施作前,已報價與被告人員吳府鍵並得其同意,惟該期間被告並未由吳府鍵處收受原證3至原證6報價單(補字卷第39至42頁),直至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始知悉兩造間對承攬範圍認知有異,特為澄明。又暫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兩造既已約定追加工項應經書面合意,則吳府鍵縱私下答應原告追加工程費用,其所為亦不得視為被告授權或同意。尤以 吳員 係因職務操守問題遭解僱,實不宜就此相關事項為證。
㈤依諭陳報原告向被告各期估驗請款資料(共9期),如本案
卷第171至178頁被證5至被證11,其中第8次估驗請款及第9次估驗請款資料現未能尋得,恐已佚失;但相關數額依本案卷第179頁附件1所示。另被告業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1,049,190元,參本案卷第179頁附件1。復,原告提高單價之部分即為鋼橋外露表面塗裝(現場)、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接合板(適用廂梁內)表面塗裝(現場)此三大部分。此參原證7之報價單(補字卷第43至44頁)與被告工程明細單(補字卷第21頁)兩相對照可明:
⒈於101年11月13日之報價單上所載之鋼橋外露表面塗裝,廠
內部分單價為535元【計算式:160+140+70+95+70=535】,現場部分單價為135元【計算式:40+95=135】,廠內加現場部分總價即為670元【計算式:535+135=670】。此與被告工程明細單上項次1鋼橋外露表面之單價670元相同,可證被告工程明細單上確已針對現場部分加入計價,進而提高單價。
⒉另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部分,於101年11月13日之報價單上
所載,廠內部分單價為280元【計算式:140+140=280】,現場部分單價為320元【計算式:40+70+70+70+70=320】,廠內加現場部分總價即為600元【計算式:280+320=600】。此與被告工程明細單上項次3接合板外露表面之單價600元相同,益可證被告工程明細單上確已針對現場部分加入計價,進而提高單價。
⒊接合板(適用廂梁內)表面塗裝部分,於101年11月13日之
報價單上所載,廠內部分單價為300元【計算式:160+140=300】,現場部分單價為200元【計算式:40+80+80=200】,廠內加現場部分總價為500元【計算式:300+200=500】。此與被告工程明細單上項次4(箱涵內)接合板表面之單價500元相同,更可證被告工程明細單上確已針對現場部分加入計價,進而提高單價。本件塗裝工程究係總價承攬或是實作實算之爭議,被告初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係針對契約項目之單價合意不得因法令變更、物價波動、工資漲跌等等原因而變更,而對於施作數量採取預估方式,實質上仍視是否有實際施作並經估驗合格之數量後始能請款,特予說明。
㈥原告所謂被告扣款74,100元部分,係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8條「工程完竣後,所有乙方(原告)所遺留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工具、設備,應由乙方全數清除、整理、運離。若經勸導而未配合處理者,甲方得雇工代為處理,費用由乙方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約定,清除遺留之工地廢料雜物等物品,以及未處理橋面(鋼構)斑駁瑕疵,被告雇工代為清除雜物及點工補漆之費用,此有請款單及現場照片(本案卷第21至24頁被證1及被證2)可稽,被告扣款依約有據,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㈦原告固主張「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
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及「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皆為追加工項,而證人吳府鍵雖亦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合約之前原告公司老闆是否有與證人告知,鋼箱樑、黑螺絲等要額外處理?)簽約前並沒有考慮到黑螺絲的問題,是原告公司老闆他們到現場後說黑螺絲要鍍鋅,才要增加費用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約時有無考慮到箱樑之間焊接時所需之工程及費用之問題?)我沒有想到。因為我們是第一次施作橋樑,所以雙方才會有兩、三次協調。」云云。惟:
⒈依證人吳柏政105年6月7日到庭結證述(本案卷第182至187
頁)「(法官問:就你的認知,上開六項工程是否包含在合約中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內?)是。」、「(法官問:請在複核廠商請款的施作數量,對於上開六項工程有無進行複核之動作?)有。」「(法官問:你任職期間是否知悉本件有追加工程之爭議?是否曾參與工程爭議事項之處理?)沒有印象有追加工程的爭議。」、「(法官問: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塗裝工程,除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是否有其他追加工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三、證人的認知上開提示六項工程,屬於合約範圍的施作工程,是否可請證人說明是該六項工程是屬於工程明細單所記載的何部分?)除了工程明細單之外,有些是記載在備註欄,要比對合約附件施工規範(補字卷第31頁),其中:「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這項工程分為內部及外部,內部部分屬於表二附註5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外部部分屬於表一現場塗裝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屬於表一表格現場塗裝一欄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屬於工程明細單第3.4點,螺絲、接合板是一併的東西,不可能分開來,依據我的工程慣例,現場塗裝、場內塗裝都是由同一個廠商施作,比較不會有糾紛,所以合約訂立之後,現場塗裝一定是由原告施作。「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這部分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所謂的修復工程所指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例如:箱樑在工廠做好,搬運到現場,發現伸縮縫做錯了,拆除重做。)(原告訴訟代理人:情況同第一個問題。)沒有印象有伸縮縫重做之情形。會不會是現場箱樑對接焊接過程所造成的,若是的話,我認為也是工程必然發生之結果,依照合約我認為是要修補。」,可明系爭六項工程,係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
⒉依證人吳柏政到庭結證述「(法官:黃老闆反應後證人是否
有任何表示?)我認為我依據合約內容,黑螺絲應該是包含在合約內容應施作的項目內,我請當時採購吳府鍵與黃老闆確認。」(參見本院卷第183頁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公司工程明細單合約承攬範圍(約定事項)(6)「構件角邊,焊接及螺栓連接處,最容易發生塗裝缺陷,因此須徹底之除銹處理與加塗之工作,並注意避免漏塗、塗刷不均等情形發生。」(補字卷第21頁),可明黑螺絲除銹鍍鋅及現場焊道塗裝皆為本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內之工項無疑。⒊證人吳府鍵業因職務操守問題,已遭被告於104年3月28日解
雇(參本案卷第99頁被證4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惟吳府鍵於105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法官問:證人何時離職?)我是去年三月底左右離職,當時工程可能快要完工了。」、「(法官問:工程結案是否有全部經手?)我在前年四月離職,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證人。」(本案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參酌本院105年3月17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27日申報竣工。亦即證人吳府鍵於本件系爭工程竣工時,仍尚未離職,卻言直至伊離職當時,工程才快要完工,顯有臨訟卸責之情。復於本院問是否有全程經手本件系爭工程時,故意證稱係前年四月離職(即103年04月離職),藉此欲撇清相關責任。是以,證人吳府鍵既已因本身職務操守問題遭被告解雇,自有極大機率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另有關追究其責任時,又刻意偽稱其早已離職,對本件系爭工程並不知悉實情。此在在顯示,證人吳府鍵之證言有所偏頗之虞,不足為採。
㈧原告主張略以上開六項追加工程共支出1,885,868元為由,認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依證人吳柏政105年6月7日到庭結證述系爭上開追加工
程,皆為本工程契約範圍,已如前述。是而,被告係基於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原告之給付,揆諸前開法文,被告之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85,868元自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倘本院認本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依被告公司
工程合約書(原證1)第28條「合約時效: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本約之有效期間,如有下情事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罰扣乙方本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拾作為違約金:一、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他人登記證資料,經甲方查明屬實時。」(補字卷第15頁背面),復依原告民事準備六狀原告自承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上開追加工程交付訴外人仟浲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卷第192頁),並以原證35之工程契約書(本案卷第195至199頁)為證,顯見原告已違反伊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第28條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之規定,被告據此得向原告主張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1,824,950元【計算式:18,249,500元×10%=1,824,950元】。準此,依民法第334條抵銷權之規定,被告援依民事答辯(四)狀(本案卷第220至224頁)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倘本件仍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主張以此抵銷1,824,950元。
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發包之「南幹線跨越
曾文溪渡漕改建工程」,為履行該工程,將其中「鋼橋塗裝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含契約附件),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依據。
㈡被告上開承攬之「南幹線跨越曾文溪渡漕改建工程」,已於
103年11月27日申報竣工,並由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驗收完畢。
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有保留款2,114,524元,惟遭被告
扣款74,100元後,其餘保留款2,040,424元已給付原告完畢。
㈣原告因本件工程案件,已自被告處受領工程款21,049,190元。
㈤原告與訴外人仟浲企業有限公司有簽立原證35之工程合約書,並已給付該公司工程款997,500元。
㈥原告有採購漆料支付271,715元、採購礦沙原料43,008元、
租借機具及運費合計支出91,140元及溶射人員薪資250,496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已計價,但未給付之工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667,949元及遲延利息,另就追加工程部分,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9,943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885,868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之工程,是
否尚有工程款517,376元未給付?㈡被告就原告施作之接合板(適用箱樑內)表面塗裝(現場)
之工程,是否尚有工程款48,194元未給付?㈢原告主張之「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
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等六項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或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㈣如為前者,此六項追加工程是否業經兩造以書面確認及達成
合意?及此六項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為何?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違反工程合約書第18條工地清理
之約定?及原告是否經被告通知,未予處理橋面斑駁之瑕疵?㈥原告如有違反合約第18條之約定及未予處理瑕疵,被告扣款
74,100元(工地清理費用41,600元、補漆22,500元、處理橋面斑駁10,000元)是否合理?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新
台幣1,885,868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有無兩造合約第28條之違約事由?如有違約,被告主張
違約金為新台幣1,824,950元(即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是否合理?及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工程關於接合板塗裝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後續追加施作鋼拱、托樑等
物件,產生原告需增加施作接合板,此部分實際施作面積為1,632.58㎡,惟被告估驗數量為1,616.8㎡,且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而非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計算,尚欠工程款517,376元,加計營業稅5﹪,原告應給付543,245元乙節,並以補字卷第21頁之工程明細單及本案卷第48頁工程、材料估驗單為據。惟本院對照原告請款時自行製作之第一單元G1A01~04計算明細表(本案卷第176頁)所載,表5接合板外露表面明細表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另紙第一單元G1A05~12計算明細表(本案卷第177頁),表5接合板外露表面明細表(噴砂+鋅粉底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則兩造既已約定接合板塗裝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原告請款時實無於製作之明細表記載工程單價280元或300元之理,是原告所述上情,業與其製作之計算明細表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
⒉被告為此提出說明,兩造簽立合約之附件即工程明細單(補
字卷第21頁),於項次3之接合板外露表面之備註欄(表五)(補字卷第32頁背面),載明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工程包含①工廠塗裝:(表面處理-噴砂除銹)及(防銹底塗-鋅粉底漆)及②現場塗裝:補修及表面處理、兩道厚塗型環氧樹脂底漆、中塗漆、面漆。亦即系爭接合板外露塗裝工程之契約係包含工廠塗裝及現場塗裝,合計以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計價。因原告施作工序是先於工廠內對接合板為噴砂及塗裝鋅粉底漆,完成後再運至施工現場於現場塗裝面漆。原告以階段性請款,故將工廠塗裝及現場塗裝分開請款,原告請款時若是記載單價300元,被告即以300元計價,若是280元則以280元計價,原告於接合板塗裝工程是分期請款,被告亦是分期計價給付,原告主張之本院卷48頁工程材料估驗單是累計的金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因接合板塗裝工程工序緣故,將合約單價自行分拆為廠內施作及現場施作,並以實際施作情狀分開計價請款,被告則依據原告請款之單價,經估驗施作面積後,依原告請款時所載單價予以計價及給付工程款,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片面以280元或300元單價核計之情。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接合板塗裝工程,被告給付不足,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17,376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本工程關於現場箱樑內施作之接合板塗裝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現場箱樑內施作之接合板塗裝工程,合約約定
單價單價500(元/㎡),此單價包含噴砂、底漆及兩道面漆等工序,嗣因報告要求追加熔射工序,單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惟被告估驗時,於240.61㎡範圍內,僅以每平方公尺700元計價,並支付工程款168,427元,尚積欠工程款48,194元,加計營業稅5﹪,原告尚欠50,604元乙節,同以上開工程明細單及本案卷第48頁工程、材料估驗單項次4所載內容為據。惟被告對此業已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上開塗裝工程合約單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對於兩造業已合意變更此部分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00元乙節,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府鍵及 吳伯政 。然據證人吳府鍵於105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箱樑內的接合板,證人是否有印象因為接合板施作的工序增加,單價由500元增加為900元?)我不知道接合板連在哪裡,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本案卷第142頁);證人吳柏政則於105年6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有無印象『箱樑內的接合板』,因為施作工序有增加,所以單價由500元增加為900元之情形?)沒有印象。」(本案卷第184頁)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尚無足認定兩造關於現場箱樑內施作之接合板塗裝工程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單價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此事實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兩造關於現場箱樑內施作之接合板塗裝工程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單價為900元之情。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此部分工程,尚積欠工程款50,604元(已加計營業稅5﹪),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追加工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
變性塗料」、「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等六項工程,均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399,943元乙節,則以提出之報價單(補字卷第39-42頁)為約定之書面,並聲請詢問證人吳府鍵、吳柏政。經查:
⑴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承攬期間內
無論法令變更、物價波動、工資漲跌、除因甲方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而增加之成本,並經甲、乙雙方書面確認同意者外,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是依兩造之約定,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本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已據被告否認為追加工程之書面,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無被告公司或公司所屬負責人之印文或簽章,僅足為原告公司單方意思表示,難認為本件追加工程約定之文書,是原告以上開報價單為本件追加工程業已達成合意之文書,並非可信。
⑵至原告聲請詢問證人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吳府鍵是否清楚
本件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施作範圍及項目?及原告公司如前往施工地點進行塗裝或修復,是否屬於合約內容應施作之項目?證人吳府鍵答稱:時間久了不確定。簽約之後有說管的部分要另外再講,這個工程是先做箱樑、再做管(造型的管)。(問:「管的部分要另外再講」,過程為何?)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想到管的事情,只有考慮到箱樑的問題,施工之後廠商向我們反應有管的問題,當時有說到比照箱樑的單價來計價。我知道的是,我們的主管(我的主管是黃琴文,但名字怎麼寫我忘記了)有叫他們先去做管的部分,因為工程要趕進度。(問:針對造型管的施作,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雙方是否有因此簽訂任何之書面契約文件?或進行確認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合約沒有簽立,但是我們這邊的工務會依照實做實算的方式計價,單價則是依照箱樑的價格,數量部分工務也會去計算,工務方面是由吳柏政負責。(問:有無看過證物3-6之報價單?)證人吳府鍵有。
有些是針對管的報價,有些是箱樑的報價,因為我們公司是第一次做,沒有那麼專業,所以遇到問題才處理。(法官:請說明上開報價單由何人提出、提出之原因、及提出後處理過程?)是原告公司老闆傳過來公司,要求他們施作的部分要另外計價,原告公司方面有到公司兩、三次,是由我與老闆一起談。當時大家只有說先趕進度,印象中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有些細節我忘記了,當初因為工程進度,逾期的話會罰款,希望原告方面先趕進度。(問:是否知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工務部門方面有無跟原告確認數量及項目?)我沒有參與,要問工務部門才清楚。(問:是否知悉後來原告針對追加工程部分有要求請款?)追加工程請款一定有,但後來情形我就不清楚。(問:原告方面表示當初追加工程部分有經過證人同意,證人是否有此權限?)要經過老闆同意,所以我有叫原告公司來我們公司跟老闆進行協調,若我同意的話他們就不用來公司協調了,數量部分要工務部門比較清楚,我不知道。(問:印象中追加工程項目若干?是否清楚?)因為項目太雜我不確定項目,要問工務部門比較專業等語。由證人吳府鍵證述之內容,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證人清楚陳述者僅為造型管之施作,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六項追加工程,證人並無法確認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惟由證人表示其無權同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需經老闆同意,伊有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協調等情以觀,實無足認定兩造針對本件爭議之六項工程業已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情。
⑶另名證人吳柏政經本院訊問其於監工及複查施作數量時,原
告有無反應上開六項工程屬於追加工程乙節,則據證人吳柏政答稱:我印象中黃老闆有反應過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黑螺絲除銹噴漆是屬於追加工程。(問:黃老闆反應後證人是否有任何表示?)我認為我依據合約內容,黑螺絲應該是包含在合約內容應施作的項目內,我請當時採購吳府鍵與黃老闆確認。(問;就你的認知,上開六項工程是否包含在合約中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內?)是。(問:廠商請款時就上開六項工程的施作是否有進行請款之動作?)是。(問:你任職期間是否知悉本件工程有參與工程爭議事項之處理?)沒有印象有追加工程的爭議。(問: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塗裝工程,除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是否有其他追加工程?)沒有。(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另有追加施作「造型管」之工程?)我印象中造型管應該是屬於圖面要施作的工程,所以不屬於追加工程,我們的合約是約定實作實算等語。復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以證人的認知上開提示六項工程,屬於合約範圍的施作工程,是否可請證人說明是該六項工程是屬於工程明細單所記載的何部分?證人吳柏政答稱:除了工程明細單之外,有些是記載在備註欄,要比對合約附件施工規範(即104補字639號卷宗第31頁以下),其中:㈠「箱樑內部現場焊道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㈡「箱樑內部現場伸縮縫噴砂、熔射、封孔劑及塗裝變性塗料」,屬於表二附註3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㈢「渡漕外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與螺栓清潔工作及內部連接板螺栓鋅粉底漆塗佈」,這項工程分為內部及外部,內部部分屬於表二附註5的部分(補字卷第31頁)、外部部分屬於表一現場塗裝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㈣「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鋼拱、拖樑、拱助等雜項工件現場焊道除銹、噴漆修補等高空工作」,屬於表一表格現場塗裝一欄的部分(補字卷第30頁表格現場塗裝一欄下方)。㈤「曾文溪工地第一單元之渡漕箱樑之修補作業工作(含黑螺絲之除銹噴漆及其他項目之修補等工作」,屬於工程明細單第
3、4點(補字卷第21頁),螺絲、接合板是一併的東西,不可能分開來,依據我的工程慣例,現場塗裝、場內塗裝都是由同一個廠商施作,比較不會有糾紛,所以合約訂立之後,現場塗裝一定是由原告施作。㈥「曾文溪工地第一、二單元箱樑內部之修復工程」,沒有印象有伸縮縫重做之情形。會不會是現場箱樑對接焊接過程所造成的,若是的話,我認為也是工程必然發生之結果,依照合約我認為是要修補等語。由證人吳柏政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六項追加工程,以證人對於合約之認識及瞭解,六項工程均屬於兩造合約約定所應施作之範圍,並以合約附件之工程明細單及施工規範清楚說明上開六項工程與原合約之關係,復對證人吳府鍵所述之「造型管工程」,尚清楚說明為合約圖面應施作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足見,依證人吳柏政之證述,亦無足認定兩造針對本件爭議之六項工程業已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情。
⑷雖原告以證人吳柏政對於本件追加工程情形恐不甚瞭解,或
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其對於工作項目之解釋,顯與合約文義不符、更有無由來之說法,充斥個人主觀的意見,不足採信。惟證人吳柏政原任職被告公司工務部門,自101年8月起即負責監督本件工程進度、品質、施工程序及履行合約內容,迄至103年10月離職,負責本件工程期間長達2年餘。且由本院訊問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對於詢問事項均能立即理解,並援引合約施工規範詳細說明,核無原告所述對於追加工程不甚瞭解之情狀。況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離職,與兩造俱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以,依上開之調查,本件原告主張六項工程均為追加工程乙節,所提事證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285,660元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原告有無違反工程合約書第18條之情狀?⒈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約定「工程完竣後,所有乙方
(原告)所遺留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工具、設備,應由乙方全數清除、整理、運離。若經勸導而未配合處理者,甲方得雇工代為處理,費用由乙方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
」,是原告對於施作之工地依約負有清理之責,合先說明。⒉被告陳稱原告於現場遺留工地廢料雜物等物品,未予清理,
而有違約事由乙節,固提出現場照片(本案卷第23至24頁及第37頁至45頁照片)為據。然上情已據被告否認在案,復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第23至24頁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實無從確認拍攝時間是否為原告施作完畢之後。另第37頁至45頁照片下方標示拍攝日期為103年9月至10月間,惟經本院提示照片予證人吳柏政,並訊問是否有印象反應過現場工地沒有清理乾淨之情?證人吳柏政證稱:(照片)不是我拍攝的。這個應該拍攝是箱樑的內部。照片中有煙蒂的部分應該不是屬於原告他們管的等語。依證人所述,煙蒂遺留處所並非原告所管理,縱有污穢亦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書第18條之情。
⒊另被告陳稱廠內噴砂未清及現場管內未清潔乙節,則據原告
表示被告僅以口頭通知原告清理,並未限定清理期限,且原告知悉後已立即僱工前往處理,僅部分未及清理,由被告自行清理等語,並提出僱工收據一紙為證(本案卷第50頁)。
雖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載有工資,然為訴外人凌凌柒工程行所出具,發票日期103年9月28日亦與提出瑕疵日期接近,及由原告提出其他瑕疵修補之事證(詳下述),可認原告應有清理之事實,而無違約之情。是以,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而予扣款乙節,顯屬無據。
㈤原告有無未處理橋面(鋼構)斑駁瑕疵部分:
⒈被告另以被告經通知未予處理橋面(鋼構)斑駁瑕疵、廠內
噴砂未清,及現場管內未清潔乙節,同以本案卷第23頁、第40至45頁之照片及請款單(本案卷第21至22頁)為據。經本院檢視第23頁橋面確有斑駁生鏽情狀,惟原告對此反駁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本案卷49頁)為憑。本院檢視對話內容及圖像,施工地點為橋面,且已無本案卷第23頁照片上橋面斑駁生鏽之情。及對話傳送內容為「A32已修復完成,請知悉」,傳送對象則為被告公司工務人員吳柏政及蔡宗育。是由被告提出之事證,顯無被告所述原告經通知而未予修繕之情。
⒉再者,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請款人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案卷第14頁),再由證人吳柏政證稱:任職於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182頁反面)等情以觀,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於本件工程並有人員交互支援之情,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無可能被告公司為稅賦考量而成立之公司,實則二家公司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指揮監督。因此,被告片面提出與該公司具有密切關係之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其支付清理費用予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證,實非可信。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牆面斑駁生鏽之瑕疵,經通知而未與處理之情,所提出事證均不足採,被告據此自原告公司保留款予以扣款74,100元,自屬無據。
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885,868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末以本件爭執事項㈢所載之六項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施
作工程範圍,惟原告另委由第三人仟浲企業有公司承攬施作該六項工程,並支付工程款1,885,868元,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則提出工程契約書(本案卷195至199頁)及四紙發票(本案卷第200至201頁)為證。本院對照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箱樑內外本體部分(焊道/碰傷/黑螺絲/連接板)」、「鋼管等懸吊支撐(焊道/碰傷/黑螺絲/連接板)」,核與原告所述六項工程名稱並不相同。再由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於101年11月間簽立,次月開始施工,於103年10月14日完工(參見起訴狀所載),被告向業主申報竣工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而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簽立日期為103年9月1日,並約定工程始日為103年9月6日(103年9月8日為中秋節),則自該施工始日起至原告完工之日,期間僅38日,再扣除中秋節、國慶日及星期例假日,施工日數恐不及30日,以如此短暫時間用以施作追加工程,為工程慣例所罕見,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者是否果為追加工程,實非無疑。
⒉本院為此詢問第三人施作工程項目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六項工
程及第三人施作工程為何?原告除提出書狀表示:…,除追加項次一…之工序係由原告施作外,其餘約定工程範圍與追加工程相同。復當庭答稱:(第三人施作為工程)除了收尾、修補外,焊道、伸縮縫、黑螺絲等工程等語,則由原告所述,第三人施作之工程,顯為工程末段之收尾及修補,此部分應屬兩造合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應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其餘原告主張之焊道、伸縮縫、黑螺絲等工程,則據證人吳柏政說明應屬兩造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復有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明細單(7)及施工規範(即第09972章鋼橋油漆、第09974章鋅鋁熔射)足資相佐,亦可認係屬兩造合約約定之範圍,被告對此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885,868元並非可採,不予准許。
㈦原告有無兩造合約第28條之違約事由?如有,違約金之約定
即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是否合理?及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被告以原告將本件工程轉包予他人,違反兩造合約第28條第
1款之約定,應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賠付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乙節,則以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據。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1款固有「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罰扣本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拾為違約金」之約定,惟上開之約定,核其目的在於避免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行為,蓋承攬人得標後,如任意將全部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於定作人與第三人並無契約關係之情狀下,即無法為有效之監督,而有工程品質瑕疵或工程進度延宕之爭議,因此,本件原告是否已達違約程度,應審視其與第三人簽訂合約內容而定。
⒉查原告雖與第三人簽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施作後之價款僅
110餘萬元,工程始日為103年9月6日(103年9月8日為中秋節),計至被告103年10月14日完工之日,並扣除中秋節、國慶日及星期例假日,第三人實際施作日數僅約30日。對照兩造之工程履行期間長達2年,工程總價為1千餘萬元,第三人施作者為工程末段之收尾及修繕工程,並無造成工程品質重大瑕疵,或嚴重延誤施工期限之可能,難認原告將此收尾及修補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已達「轉包」之程度,自無依約需給付違約金之情狀。因此,被告其對被告有違約金債權,並以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均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合約第18條之情事,被告卻自工程保留款中不當扣款74,100元乙節,核屬可信,被告就此所辯及主張抵銷之抗辯,則無可採。至原告其餘主張即接合板外露表面塗裝(現場)之工程給付不足、現場箱樑內施作之接合板塗裝工程給付不足、六項追加工程未予給付等情,所提事證均不足採,被告就此所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及於訴訟中預納證人旅費1,000元外,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492元,並按兩造勝訴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50元(即2﹪),餘由原告負擔。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至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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