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61號上訴人 張威中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僅依上訴人於申請給付時所檢附之彩色照片,未如大里仁愛醫院醫師面對面審視及丈量上訴人之顏面疤痕,遽審定為「顏面疤痕屬於規則之線狀痕,非不規則線狀痕」,實失之草率;至於右肘關節部分,上訴人實際治療終止日為民國96年底,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如有必要,被上訴人可提出證明,又一般人都會存有治癒的希望,有誰會不想繼續治療而留下顏面疤痕、二頭肌斷裂的殘疾?此乃被上訴人對「治療終止」一詞,自行過度延伸、擴大之解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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