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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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60號上訴人 陳懷仁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3個月上班工作是事實,未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亦是事實,經向雇主請求而不能獲得清償更是事實,上訴人之行業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雇主已按月繳納一定數額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豈有未受保障之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被上訴人再落井下石,使勞工受到二度傷害,事實上雇主在勞工退休金舊制時代,一直扣下每個月薪資4%,雇主相對提撥6%作為員工離職時的一筆退休金所需,但此刻雇主財力已盡,薪資無力支付,退休金更無力償還,經被上訴人協調,勉強歸還原本屬於自己卻不足的4%,上訴人主張先前約定扣除名目是退休金,不應此刻再誤認為薪資,如果被上訴人依法墊償,取得代位權,資方願意負責統一支付被上訴人,為維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應准予墊償工資,以符墊償工資之宗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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