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早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吉頂橋旁之路口,未注意左側由原告甲○○所駕駛之機車,沿南北向吉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仍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汽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㈠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980元;㈡因傷無法工作1年之損失168,000元(14,
000×12=168,000);㈢因傷無法復原,工作能力長時間減損10%,造成之工作收入損失,以10年計,損失為168,00
0元(14,000×1/10×12×10=168,000);㈣因傷無法載送子女就學,請他人代為載送30個月(受傷起至拔除骨釘後),3名子女分2處就學,每日來回載送1處100元,每月以載送22天計算,合計損失為132,000元(100×2×22×30=132,000);㈤因傷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請人代為照顧子女及原告,每月花費15,000元,計需照顧12月,合計損失180,000元(15,000×12=180,000);㈥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之損失11,200元(1,600×7=11,200);㈦精神損害500,000元;㈧機車修理費之損失16,080元,合計1,183,2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自覺有2/3之過失,但被告所行駛者為幹道,有路權,故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無駕駛執照,之前已經代為支付醫藥費用49,118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不到1年,請人接送子女不須長達30個月,請人照顧之費用過高,精神損害請求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相片4幀附卷可稽(詳高縣旗警刑移字第0950000125號卷【下稱警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謹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⑵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所行駛之美濃鎮南北向、東西向吉頂街皆屬
鄉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速限均為40公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10月2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5001007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相片
4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警卷;本院卷第21頁該分局95年9月18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50010078號函所稱被告駕駛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尚有誤解),而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調查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亦有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顯違上開速限之規定;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欄第⑴號誌分欄之記載,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非惟未予減速,反超速行駛,尤違上開具有保護他人目的之交通法規,是被告自承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其行駛之道路為幹道,原告未禮讓先行且無照駕駛云云,然查:
⒈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
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縣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又無交通指揮人員
,且未劃分幹、支線(詳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皆欲直行(詳本院卷第52頁),而依原告由南向北、被告由東向西之行駛方向,則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應可認定,從而:
⑴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而原告竟
疏未暫停讓行,自亦有過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亦認原告有所過失,有上開95年10月2日函附卷可按,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⑵本件東西向及南北向吉頂街未劃分幹、支線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辯其行經者為幹道,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考領駕駛執照乃行政管理上之規定,非可推論無照駕車
行駛必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無駕駛執照為由,抗辯原告必有過失,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應注意依速限行駛,避免其他用路人危險,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⑴醫藥費用7,89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車禍支
出醫藥費7,890元,已提出收據7份為證(詳本院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起),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⑵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6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68,000元之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過長,應該以6至8個月為適當。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原在茂暘企業社擔任服裝製作之車台作業員,月薪14,700元,車禍後請假治療、休養中,有該企業社95年9月30日茂暘95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於受傷後,至95年9月30日止尚未復職,應可認定;而原告因本件受傷,影響上開工作之時間約為3至4個月,4個月後應可痊癒,雖經原告主要治療醫院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以95年10月18日義醫字第09501139號函函覆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於車禍後,因主觀上恐懼,無法工作之時間可能較實際為長,且依原告94年11月23日受傷,至95年9月30日仍未復職之事實,亦顯示實際未工作之時間較無法工作時間為久,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以每月14,000元計算請求損失,尚無不合,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14,000×6=84,000)。
⑶因傷無法復原長期減損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0元部
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復原僅達九成,長期減少工作能力10/100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4個月後應可痊癒,此後工作應不會減損工作效率,已據義大醫院於上開第00000000號函明確判斷,是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復原,工作能力長時間減損,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請求往後10年間10/100之工作損失168,000元,不應准許。
⑷受傷期間請人載送子女就學之損失1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子女3名,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接送子女,請他人載送,需額外支出載運費用132,000元(30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接送時間過久。經查,原告主張有子女3名,每日需接送
2處,每月以22日計算,來回接送1次需支出100元之事實,已提出戶口名簿1份、估價單5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4頁、附民卷第11頁),且經證人即載送人丙○○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受傷影響,無法以機車搭載子女上下學之時間至少4個月,亦據義大醫院於上開第00000000號函記載明確,參酌原告無法工作時間為6個月已如前述,則主張此期間內無法親自接送,自屬合理,從而原告因傷需額外支出之載送子女費用應為26,400元(100×2×22×6=26,400),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⑸受傷時間請人照顧家庭之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
主張受傷期間請人照顧自己及子女三餐,合計支出180,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無須請人照顧,且支出金額太高等語。經查,原告雖與婆婆同住,但婆婆需上班,無法照顧原告及其小孩,原告受傷後,即負責照顧,共5個月,每月15,000元,上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0頁起),並有估價單5份附卷可按(詳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既因傷行動不便,請人照顧及代為照顧子女三餐,尚屬合理,且每月花費金額並無明顯過高,甚且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本件原告因傷需休息無法工作,及無法照顧子女之時間,如上應認以6個月為合理,則合計需支出請人照顧之損失為90,000元(15,000×6=90,000),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⑹搭車往返治療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11,200元部分:原
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來往義大醫院就診7次,來回每次支出計程車費1,60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費11,200元(1,600×7=11,200)之事實,有上開義大醫院診療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應准許。
⑺精神損害500,000元部分:審酌原告、被告均為高中
畢業(詳本院卷第43頁),原告受傷前1年所得約為
18、19萬元,無不動產、汽車,被告本件車禍發生當年薪資所得約38、39萬元,有1輛82年份出廠之1993CC汽車(以上詳本院卷第63頁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原告所受骨折傷害,需以骨釘固定,4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且手術1年半後尚須拔除骨釘,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認得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機車修理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在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可得請求者即應限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之損失,機車修理費非屬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失,當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加以請求,本院另依法裁定駁回之。
⑼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490元
(7,890+84,000+26,400+90,000+11,200+200,
000=419,490)。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事故地點既為交叉路口,又無交通號誌,且路口東側南方有建築物(詳警卷左上方之現場相片),原告為左方車,行駛至路口前,依上開暫停讓行之規定,本應格外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而為必要之暫停讓行,竟疏未暫停,直接穿越交叉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主要肇事原因,然○○○鄉○○道超速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車行至本件無號誌交叉路口,仍以超過速限之高速行駛,未予減速慢行,對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相當責任,惟被告既有優先通行之權,過失比例應略小於原告,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490元,加上原得請求,但已由被告代付賠償之醫藥費、救護車費用49,118元(詳本院卷第56頁起之收據,及原告不爭之救護車費2,000元【詳本院卷第53頁筆錄】),合計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68,
608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再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則本件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38,
325元(【419,490+49,118】×【1-60/100】-49,118=138,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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